• 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0日通知單
    號2173423468020011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下同) 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停放於本市○○公園停車場之孕婦及育
      有 6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
      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通知單號2
      173423468020011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003
      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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