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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0日通知單
號2173423468020011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下同) 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停放於本市○○公園停車場之孕婦及育
有 6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
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通知單號2
173423468020011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003
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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