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二字第11260866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9月18日毒字第34-112-09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臺北市毒核字第xxxxxx號核可文件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管制編號:xxxxxxxx;運作場所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號○○樓;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派員至上開運作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有
    濃度達0.1%以上之「氫氟酸」,涉有未取得關注化學物質「氫氟酸」核可
    文件而有運作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當場拍照採證,以112年8月23日北市環水字第1123060668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擅自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氫氟酸」之情事,違反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以112年9月7日北市環水字第
    1123004977號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 112
    年9月7日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毒字第34-112-0900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12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
      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
      :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
      廢棄等行為。」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
      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
      注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第 25條第1項規定:「運作關注化
      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
      運作。」第 6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
      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
      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第 6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
      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
      、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
      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
      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 1點規定:「本公告所稱關注
      化學物質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化學物質重量百分比含量達管制濃度
      以上之物質,並依管理需求分類規定其管制運作行為、分級運作量、
      定期申報頻率、不受本法管制之目的用途或物品、包裝容器規定及記
      錄之運作方法,並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附表一 民生議題類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方法(節錄)

    列管編號Listed No.

    L002

    序號Seri es No.

    01

    中文名稱Chinese Name

    氟化氫 (氫氟酸)註5

    英文名稱註1English Name

    Hydrogen Fluoride

    分子式註1Chemical Formula

    HF

    化學文摘社註1登記號碼CAS No.

    7664-39-3

    管制濃度註2 control concentration standard %

    0.1

    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註記註3 as being hazardous

    管制運作行為Specified handling of chemical substances of concern

    運送

    製造、輸入 、 販賣、運送 、 使用、貯存

    分級運作量註3 graded handling quantity(公斤)

    100

    300

    定期申報頻率 regular reporting frequency

    每月

    不受本法管制之目的用途或物品exception

    軍事機關用於軍事目的用途者。

    包裝容器規定containers and packaging rules

    記錄record

    逐月記錄

    公告日期

    110.08.20
    112.01.12


    註:1.本表以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為準,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及分子式僅
       供參考。
      2.管制濃度:「全濃度」表示各濃度皆需納入管制。
      3.經指定為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且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以上
       者,應適用本法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專章規定。
      ……
      5.氟化氫(氫氟酸)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未達百分之十重量百分比者
       ,容器、包裝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其他運作不受本法限制;其含量達百分之十重量百分比
       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點規定:「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於運作前取得關注化學物質核可
      文件。運作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應依
      附表四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事項。
      附表四(節錄)
      (一)氟化氫(氫氟酸)應於規定期限完成相關事項一覽表

    規定事項

    氟化氫(氫氟酸)

    指定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之核可文件。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前取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按:自108年1月16日起更名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
      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申請的化學物質都是微量標準品
      或用於實驗教學,使用量極少,過去也如實申報,並未刻意隱瞞管制
      化學品的使用。訴願人於未受管制期間購買氫氟酸作為實驗備用容劑
      ,氫氟酸經公告為關注物質初期立即申請臨時許可證,後續因無大量
      使用或購買需求,誤以為有確切使用和購買需求再提出申請即可,因
      溝通誤會未向原處分機關人員確認申請期限,碰巧接洽人員於稽查日
      隔天排休假,導致申請延誤,本件因人員在申報系統操作缺乏經驗及
      對相關法規知識不足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取得關注化學物質「氫氟酸」核可文件擅自
      運作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1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 112年9月7日舉發通知書、訴願人112年8月25日
      陳述意見書、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
      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未受管制期間購買氫氟酸作為實驗備用容劑,氫氟酸
      經公告為關注物質初期立即申請臨時許可證,後續因無大量使用或購
      買需求,誤以為有確切使用和購買需求再提出申請即可,本件因人員
      在申報系統操作缺乏經驗及對相關法規知識不足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經查:
    (一)按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
       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上開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
       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上開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
       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款、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61
       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並公告訂有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
       管理事項以供遵循,其第1點附表一、第2點附表四明定濃度達0.1%
       以上之氟化氫(氫氟酸)為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氟化氫(氫氟酸)為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應於112年2月
        1日前取得指定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之核可
       文件。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21日查獲訴願人未取得關注化學物質
       「氫氟酸」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之違規情事,有112年8月21日毒性及
       關注化學物質稽查紀錄、採證照片、訴願人112年8月25日陳述意見
       書、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可而
       擅自運作關注化學物質,而予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氫氟酸」為關注化學物質前已購買「氫氟酸」
       並申請臨時許可證,惟依卷附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訴願人領有之「氫氟
       酸」關注化學物質臨時證(證號 xxxxxxxxxxxxx)之證件核發日期
       為111年3月21日;有效日期為112年1月31日,該證件於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21日稽查時,已逾期失效,訴願人自應另取得運作關注化
       學物質「氫氟酸」之核可文件,始得繼續運作,訴願人未取得核可
       文件而擅自運作,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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