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29. 府訴二字第1126086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
    字第11230208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70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
      1層1棟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
      隊內湖中隊(下稱內湖中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派員至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
      設備之箱內裝備損壞、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損壞、緊急電源故障等
      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110年7月21
      日檢查紀錄表)。另查得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其負責人原為○○○【下稱○君】,112年8月
      4 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經登記為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依
      消防法第 2條、內政部89年3月10日(89)台內消字第8986298號及內
      政部消防署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下分別稱內
      政部89年3月10日函釋、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
      銀行負責人屬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之一,乃以110年7月21日第351324
      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1日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於
      收受限改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通知單於110年9月2日送達○
      ○銀行負責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
      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1年5月18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
      所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1年5月18日第10874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1年5月18日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命其等
      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111年6月7日送達○○銀行負
      責人。原處分機關並依行為時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 1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26987號裁處書(
      下稱111年11月3日裁處書)處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
      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111年11月3日裁處書於111年1
      1月7日送達○○銀行負責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月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
      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
       112年1月5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
      所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1月5日第11179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2年1月5日限期改善
      通知單)舉發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命其等於
      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112年2月17日送達○○銀行負
      責人。原處分機關復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2082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含○○銀行負責人(即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式,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6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
      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
      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
      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
      宅……。」
      內政部89年3月10日(89)台內消字第8986298號函釋:「主旨:……
      集合住宅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應如何裁處……說明:……二、
      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
      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37條
      第 1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裁處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
      分人;至罰鍰金額可否依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抑或依其持有部分
      之比例而為分攤,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內部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
      ,尚非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所須考量之事宜。……」
      內政部消防署 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下稱85
      年8月9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
      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
      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
      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如營
      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
      依現行法規辦理。」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 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3條及
      第 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
      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2)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予以連續處罰,處2萬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擬定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第○
      ○地號等8筆(原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應拆除重建之
      建物,業於112年1月13日取得拆除執照,且報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開工,經該處備查,刻正進行拆除;原處分裁處時,除特定行為人外
      ,已完成搬遷,僅○○○等 5人留滯系爭場所,請撤銷原處分,另對
      現未搬離之住戶裁罰;在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28日兩度發函確認系
      爭場所應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對應拆除重建之建物裁罰,實無必要
      。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箱內裝備
      損壞、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損壞、緊急電源故障等缺失,經限期改
      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1日檢查紀錄表、11
      0年7月2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1年5月18日檢查紀錄表、111年5月18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 111年11月3日裁處書及送達資料、112年1月5日
      檢查紀錄表、 112年1月5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業於112年1月13日取得系爭場所拆除執照,並
      申報開工,刻正進行拆除;原處分所指違法時,已完成搬遷,僅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留滯未搬遷,請撤銷原處分;都發局於112年5月9日及1
      12年 6月28日兩度發函確認系爭場所應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對應拆
      除重建之建物裁罰,實無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
       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
       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令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裁處
       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對於85年
       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
       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
       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若未授權,則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 89年3月10日函釋、內政部消
       防署85年8月9日、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7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
       察大隊建築物安全設施會勘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地下 1層,地上10
       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依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
       ,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及
       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辦理;復依卷附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記載,系爭場所應裝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警報設備、標示設備
       、滅火器等。復查系爭場所未成立管理組織,又○○銀行為系爭場
       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消防法第2條、內政部89年3月10日函釋及
       內政部消防署 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銀行負責人屬系爭場所
       之管理權人之一,是其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依原核准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負維護之責任至明。查本件內湖中隊於110年7月21日
       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箱
       內裝備損壞、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損壞、緊急電源故障等缺失,
       乃以110年7月2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
       爭場所管理權人於收受限改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並記載
       「……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確有困難者,管理權人得於接獲本限改
       單七日內,向本局……提出改善計畫書辦理展延改善期限……」惟
       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述缺失均未
       改善完成,乃以111年5月1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含○○銀行負責
       人在內之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命其等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
       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
       ,並載明於接到通知單起10日內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書,
       該通知單於 111年6月7日送達○○銀行負責人,惟其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11月3日裁處書處含○○銀行負責人在內之系
       爭場所管理權人 2萬1,000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112年1月5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有11
        2年1月5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場所
       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上開缺失之違規事實明確,○○銀行負
       責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之一,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行
       為時第37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場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搬遷,僅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尚未搬遷,惟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本即應善盡維護及管理系
       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尚難以系爭場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已搬遷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於112年1月13日取
       得拆除執照,刻正進行拆除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就112年1月
        5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而予
       以裁處,業如前述,上開複查時點,系爭建物既尚供使用,其管理
       權人依法仍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至系爭建物嗣於112年1月13日經核
       准領有拆除執照、都發局分別以 112年5月9日函及112年6月28日函
       通知○○銀行及○○公司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就系爭場所停止使
       用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場所之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之箱內裝備損壞、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損壞、緊急電源故障等缺
       失,已致整套室內消防設備系統失能,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原處
       分機關前以111年5月1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11年11月3日裁處書予
       以裁處並限期改善,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屆期仍未改善,依其違規
       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系爭場所管理權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