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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27-2700
539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
xxxx,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北
市監交字第 1120149636B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
公運處)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他人駕駛
,於 112年8月4日15時55分許,自新北市深坑區○○街○○巷○○號違規
營業載客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 230元,爰以112年10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9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第27-
270053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
分。原處分於 112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車輛
是公司業務菸酒送貨車輛……收到通知書,說公司車有接送……違規
……我方公司非常困擾……因為收到處分書需要吊扣牌照 4個月……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公司菸酒送貨車輛,供訴願人
所聘司機送貨使用,訴願人於查知系爭車輛里程數有異時即已辭退司
機,不知該司機竟於上班時間內使用系爭車輛攬客接送;又該名乘客
是否為公運處之工作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他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
客,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對話截圖等資料影
本及檢舉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所聘司機送貨使用,不知該司機竟於上
班時間內使用系爭車輛攬客接送及該名乘客是否為公運處之工作人員
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
營者,應依法舉發,處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
,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
,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
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明定
。
(一)查本件依卷附叫車○○對話截圖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乘客透過○
○群組叫車,群組提供載客車號為xxxx及車色為深灰色;乘客嗣於
112年 8月4日15時55分許搭乘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深坑區○○街○○
巷○○號至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並交付車資 230元
。復稽之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車號為xxx-xxxx,顏色灰色,所有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
認其曾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駕駛;是訴願人有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
駕駛,致該駕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該名乘客是否
為公運處之工作人員,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對於他人違規營業載客一事並不知悉等語,惟訴願
人倘因業務需求而須聘僱司機並將車輛提供其使用,自應對司機之
駕駛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