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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
0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19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路○
○號柱,查獲案外人○○○(下稱○君)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
)介紹 1名乘客(下稱○乘客),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
訪談○君、○乘客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
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君,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姓友人於112年9月30日晚間請訴願人之
子○君至○○機場接送其友人至訴願人家中同樂;○君於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許左右至○○機場接客,將○乘客行李放置後車廂後,即
遭航警阻擋不准離去;然而○君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乘客欲
前往三重並收取費用;又○君為乘客之一,其違法攬客純屬個人行為
,與○君無關,且○君事後並未接獲相關裁罰,顯見○君既未非法攬
客,○君及訴願人即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事實及證據,未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
載客,有112年10月1日分別訪談○君及○乘客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無故意、過失,不知○乘客欲至三重且收取車資
;○君既未非法攬客,○君及訴願人亦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查
證事實及證據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
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
至 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 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
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联絡方式為何?……答:xxx-xxxx車無○
○機場排班登記證。車為我父親所有,車主是○○○,我朋友○先
生請我來第○航廈入境○○號接機……是○先生的朋友……。二、
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
欲載至何處?……答:乘客共一名。……無親屬關係,僅為朋友(
稱呼叔叔)該乘客是我朋友致電請託我來接機之對像,乘客有無受
招攬我不清楚。乘客要先接至我上開之地址等待他親屬來接回。…
…。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此趟接親
友不會有收車資之問題,……。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此
趟單純是我朋友○先生致電請託我來此接機,因此絕無收取車資情
形。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
答:是我自由意識之訪談,以上皆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我搭乘該車要前往三重,不認識司機,無五等
親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
答:我到○○號柱抽菸,有一位黑色衣服背側背包平頭的男子問我
要不要坐車,說坐到三重1000元整……。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
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車資1000整新台
幣,現金給司機。到達目的地交付司機本人。……五、問:您是否
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是……」上
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局
當場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於○○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乘客訪
談紀錄影本略以,本趟係搭乘○君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
,並於到達目的地後交付車資 1,000元予○君。依前揭資料所示,
○君所稱本趟車程係無償搭載不認識之○乘客回訴願人家中等語,
顯與○乘客之說詞有所扞格,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認○君
所述屬實;又本件載運乘客既有車資或對價,即難謂屬無償接送或
非故意為之。復稽之卷附車籍資料影本,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提供系爭車輛予○君駕駛;是訴願人有提供
系爭車輛予○君駕駛,致○君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查○君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認於航空站違規攬客,
依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在案,並無訴願人所
稱○君未被認定違規攬客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調查112年9月30日晚間○姓友人曾致電○君前往○○機
場搭載友人之電信通聯紀錄一節,經審酌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