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36080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3日音字
    第22-112-1103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2年9月6日7時34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車道速限每
    小時4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
    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88.7分貝,超
    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使用中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 50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86分貝)
    ,其超出值為2.7分貝,超出值小於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2年10月
    16日MM00786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6
    條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音字第22-112-1103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前項第一款原地噪
      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
      量。」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
      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
      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km/h)
     
      標準值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環署授檢字第1091005712號公告(下稱109年10月15日
      公告):「主旨:訂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1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
      方法係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
      統,量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點規
      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
      。」第4點規定:「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噪音計……
      2.風速計……3.聲音校正器……4.防風罩……5.影像紀錄設備:可至
      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時、分
      、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之影像資訊……」第5點
      規定:「測量方法(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之
      檢測結果。……(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需距
      離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噪音
      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現地
      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5m/s。……(七)量測機動車輛噪音
      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最大值與
      背景音量差值須>10dB,當≦10dB且≧3dB,應依六、(二)進行背景
      音量修正……」第 6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L1
      與背景音量(L2)須相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則以下公式
      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3dB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7點規定
      :「品質管制(一)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3天應以
      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統……。」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11月初收到系爭車輛被檢舉噪音
      之檢驗通知單,即於同年11月18日至車輛噪音檢驗站檢測合格,且詢
      問稽查人員表示檢測合格 3個月內若無變更排氣管等,則不會被處罰
      ;惟訴願人於 112年12月26日至郵局領取信函,被開罰單,當初該檢
      驗通知單上面記載檢測超過標準或未依規定時間到場檢測始處罰,現
      檢測合格卻仍要被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88.7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MP002423號聲音照相科技執法
      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幀及現場簡圖)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系爭車輛被檢舉噪音之檢驗通知單,即於112年1
      1月18日至車輛噪音檢驗站檢測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使
       用中機動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50公里
       /小時之車道,為86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
       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
       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
       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3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6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車
       輛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88.7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
       依前環保署 109年10月15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 NIEA 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檢
       測儀器NTi XL2/A2A-19643-E0型號噪音計、Delta HD2020/2202103
        7型號聲音校正器及Davis VS7/VS_C6319型號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
       ,且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公尺,氣
       象條件為無雨地乾,前後 3秒影像無其他車輛,聲音感應器距離周
       圍主要反射物 1公尺以上,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
       量量測值為88.7分貝,背景音量為63.6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10分
       貝,無須進行修正,亦有○○車輛檢驗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 V
       S112C081)及前開原處分機關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係管制機動車輛行駛中之噪音須符合該路段之使用中車輛行駛噪
       音管制標準值,與車輛是否使用原裝排氣管或有無改裝等無涉。復
       查訴願人所述檢測合格應係系爭車輛因涉有妨害安寧情形,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地點檢測而於
        112年11月18日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原地噪音值檢驗測定,此與本件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係屬二事。系爭車輛亦可能因操作不當(
       如重踩油門或使用錯誤之動力模式等)或其他因素導致噪音值超過
       管制標準。是系爭車輛縱事後於 112年11月18日經原地噪音值檢驗
       測定合格,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88.7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6分貝,其超
       出值為2.7分貝,超出值小於5分貝,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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