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260868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月20日
    住字第23-112-12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行本市營建工地稽查專
    案,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派員至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至○○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建造執照: 111建字第xxxx號,起
    造人:訴願人,管制編號:xxxxxxxxxxxx,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下稱系爭
    營建工地)進行稽查,查得其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缺失事項如下:(一)系爭營建工地周界未設
    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記
    缺失點數10點);(二)該工程屬第一級營建工程,系爭營建工地內裸露
    區域之抑制粉塵防制設施面積未達90%,違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記缺失點數4點);經現場拍照採證後,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
    22日第 Y03542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交由工地負責人
    ○○○副理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營建業主即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稽查當次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以上(共計14點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3條、第4條等規定,以112年
    12月20日住字第 23-112-120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於 11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2年12月21日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舉發通知
      書(Y035420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121122號)……。」惟查系爭舉發通
      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
      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
      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
      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
      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
      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
      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第8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營建
      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二、全阻隔式圍
      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五、防溢座:指設置於
      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依施工規模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
      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程類別及施工規模如附表一
      。第一級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第6條第1項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
      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效
      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稻草(蓆)。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三、舖設粗級配或粒料。四、
      植生綠化。五、地表壓實且配合每日至少灑水二次,每次灑水範圍應
      涵蓋裸露區域,並記錄用水量備查。六、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前項防制設
      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
      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裸露區域扣除採行前項防制設施之
      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二次。」第19條規定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
      設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附表一 第一級營建工程施工規模(節錄)

    項次

    工程類別

    第一級營建工程施工規模

    房屋(建築)工程

    鋼筋混凝土構造(RC)

    包括磚造、加強磚造、木造及其他一般房屋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工程。

    建築面積與工期之乘積,達3,500平方公尺‧月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 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
      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
      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各
      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
      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4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
      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
      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23條(空氣污染物應有效收集,並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4款
    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

    污染程度(A)

    四、其他違反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A=1~3

    污染物項目(B)

    應設置之收集、處理及監測設施之用途:
    一、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者,B=3
    二、用於防制非有害空氣污染物者,B=1.5
    三、未涉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本法第20條第1項、本法第23條及本法第32條第1項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
      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
      原則第 1點規定:「為使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之各違規行為,其缺失記點及處理有所
      依循,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違反管理辦法之各違規行為
      ,其缺失記點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如附表。(二)缺失記點
      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十點者,屬違規情節輕微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
      業主限期採行或完成設置防制設施;倘屆期未採行或完成設置防制設
      施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
      點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附表(節錄)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6條(工地周界)

    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

    10點

    第9條(裸露區域)

    第一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90%
    ……

    4點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下稱108年1月10日函釋
      ):「……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
      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配合營建工程基地內瓦斯管線遷移(鄰房瓦斯
      管由○○路貫穿人行道及本基地內),拆除大門及甲種圍籬,並施作
      乙種圍籬,於乙種圍籬下方堆置沙包防止溢流,待瓦斯管線施工完成
      ,再進行復原。本案係為配合基地內瓦斯管線遷移,故拆除圍籬及防
      溢座,以利瓦斯管線施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核發現訴願人為起造
      人之系爭營建工地,建築面積為237.63平方公尺,工期為57個月,該
      工程屬第一級營建工程(237.63x57=13,544.91>3,500),其工地周
      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記缺失點數10點)、工
      地內裸露區域之抑制粉塵防制設施面積未達90%(記缺失點數4點),
      稽查當次缺失共計14點,有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112年11
      月22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臺北市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稽查大隊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配合營建工程基地內瓦斯管線遷移施工,故拆除原設
      置甲式圍籬,並施作乙種圍籬代替云云。經查: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
       座,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 90%以上;營
       建業主未能依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
       施者,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工商廠場違反者,處 10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62條第1項第4款、
       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及前環保
       署108年1月10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載以:「……污染源位置: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稽查時間:2023-11-22 09:30至2
       023-11-22 09:40 機構名稱:○○股份有限公司-111建字第xxxx
       號新建(含拆除)工程……稽查污染別:空污……違反法令: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處理情形:本大隊於 112年11月22日9
       時30分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號前查察,經查為『○
       ○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新建大樓工程』……查時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符合規定:(一)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
       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記缺失點數10點】、(二)裸露區域第一
       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90%【記缺失點數4點】查核缺失記點數
       總計 14點,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掣單告發(
       附件一、舉發通知書編號:Y035420),已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
       分許致電……相關負責人說明案由,並於112年11月23日16時 30分
       由工地負責人○副理簽收舉發通知書。本案限期於 112年12月22日
       前改善完成,屆期將派員複查,如仍有違規情事,將依相關規定辦
       理……。」及稽查大隊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本大隊112年1
       1月22日執行工地稽查勤務,於9時35分許前往本市信義區○○路○
       ○號旁(北市建字第xxxx號、空污管制編號xxxxxxxxxxxx)由○○
       股份有限公司起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建大樓工程
       』,查該工程屬第一級營建工地,因現場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
       式圍籬或防溢座(10點),且裸露地表防制設施面積未達90%(4點
       ),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所訂相關事項之內容,缺失記點總計14點,依法告
       發……起造與承造人不服本大隊之告發處分,以基地內瓦斯管遷移
       為由提出陳情,雖有出具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報核准放樣勘驗
       之公文、曾有設置圍籬或防溢座照片及後續為何拆除等佐證紀事資
       料,惟該工程於事前並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9條規定……向本局提出申請核定,便逕自拆除圍籬與防溢座是為
       事實,且現場裸露區域亦未採行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防制措施
       實施面積達百分之九十,在此時秋冬之際,只要起風極易揚塵致影
       響周遭鄰里空氣品質……。」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採
       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系爭營建工地周界所設置圍籬
       樣式既非全阻隔式圍籬,亦未定著於地面;又該工程屬第一級營建
       工程,現場工地地面多處破損,底層塵土溢散至表面,工地內裸露
       區域所設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面積比例顯未達其裸露面積之 90%。
       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原設置甲種圍籬因配合營建工程基地內瓦斯管線遷移
       施工而拆除並改採乙種圍籬替代 1節,然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
       訴願人如擬拆除原設置固定於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其下方之防溢
       座,應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為之。惟查訴願人並未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防制措施並獲同意,即逕行拆除原
       有圍籬而改設置半阻隔式圍籬,該半阻隔式圍籬並非屬與全阻隔式
       圍籬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且其下方均無任何可與防溢
       座達到同等功能之設施,稽查當時並無訴願人所稱之沙包,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物項目(B)(B
       =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 E)〔E=0.5+(-0.5)+(-0.2)=(-0.2)〕,處
       訴願人 12萬元【AxBxCxDx(1+E)x10萬=1x1.5x1x1x〔1+(-0.2)
       〕 x10萬=12萬】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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