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3.15. 府訴三字第1136080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7日機
    字第21-112-1201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2年12月7日機字第21-112-1201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2年12月28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12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年1月29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3
      年 1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
      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1年2月;發
      照日期:91年4月;排氣量:101CC,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2年11月17日112檢08675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依法
      處分,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
      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另由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
      1月17日D91796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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