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2-1208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8 日 19 時 5
    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紙容器等雜物,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路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10 月 28 日第xxxxxxxx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2
    -1208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 月 12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故本件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
      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
      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
      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
      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
      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保麗龍……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
      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
      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桃園市,當日受即將搬家友人所託丟棄系爭垃圾
      包,因路人告知巷口可放置,始放置於系爭地點,經舉發後已立即將系爭垃圾包
      帶走,訴願人純屬無心之過,請從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垃圾堆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133002274 號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將系爭垃圾包帶走,且屬無心之過,請從輕處罰云云。經
      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廚餘及資源垃圾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一般廢棄物未依前開公告規定排出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
       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2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
       、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
       甚鉅,污染程度大,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一般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2274 號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職於 112 年 10 月 28 日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 19 時 50 分
       發現陳情人○君在該址(台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旁丟棄垃圾包之
       廢棄物(紙類、紙容器等一般雜物)於道路上,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違規情
       事,現場○君口述個資並開立xxxxxxx 號舉發通知書並當場簽收。……」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依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於稽查時表示
       因下班趕不上垃圾車故丟棄於系爭地點,系爭垃圾包內容為紙類、紙容器等雜
       物。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丟置於系爭地點,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垃圾包撿起帶走,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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