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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2-121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騎乘車
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9 日
17 時 23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橋上丟棄紙杯。士林區清潔隊查
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
明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單
於 112 年 11 月 2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112 年 11 月 14 日第xxxxxxxx號舉發通
知單,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2-121
0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
13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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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民眾於臺
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局設立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騎乘○○橋上,一路行進中,放在前面的紙杯被
風吹落,訴願人並沒有停下丟棄,也不知道紙杯掉了,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紙杯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士林區清潔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放在系爭車輛前面之紙杯係被風吹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士林區清潔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台北市士林區○○○路○○段○○橋上(附近
)遭民眾檢舉亂丟垃圾,致產生髒亂惡臭情事,……經查證違規影片過程該地點
該車行為人將垃圾丟置於承德路四段○○橋上(附近)旁……。」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
○○橋上時,紙杯從系爭車輛右方掉落於路面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有丟棄紙杯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縱如訴願人主張放在系爭車輛前面之紙杯係行進中被風吹
落,惟訴願人於騎車時未妥善放置紙杯致行進間掉落地面,已造成環境污染,訴
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