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3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2-1016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下稱執勤人員)於民
    國(下同)112 年 9 月 15 日 17 時 54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
    區○○街○○號前,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5 日第xxx
    xxxxx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2-1016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7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腳傷關係步行緩慢,當下找不到垃圾桶就隨意丟棄
      菸蒂,被執勤人員看到。訴願人已向執勤人員致歉表示絕不再犯,因執勤人員無
      法做主是否開立罰單,乃在當下致電所屬上司,表示口頭警告,不予裁罰。訴願
      人收到原處分深感訝異,請撤銷原處分。
    三、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28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當下已表示口頭警告不予裁罰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
       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
       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違規拋棄煙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2831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勤
       務,於 17 時 54 分許現場目睹陳情人○君在該址前確實有抽完煙蒂棄置於路
       面,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開立xxxxxxxx舉發通知書,並告知違規事宜,也並
       無像陳情人○君所言口頭告誡,○君於現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執
       勤人員表示口頭警告不予裁罰一節,經查違反上開規定而處罰者,並無先勸導
       或警告,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且執勤人員亦未向訴願人表示
       僅口頭警告不予裁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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