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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二字第1136080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07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民國〔下同〕 110
年 7 月 1 日起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授予聘書之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編號:xxx中地研師字第xxxxxx 號,聘期
自 109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1 年 11 月 29 日止),前於 111 年 5 月 25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及併地○○、○○、○○、○○、○○、○○地號等 1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建管處
以 111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16034163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7 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以 111 年 6 月 15 日申請書、11 月 14 日補充資料,依行為時都市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 條規定,申請核准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
爭重建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57833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8 日函)核准系爭重建計畫在案。
二、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
下稱 112 年 11 月 16 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
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47286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2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依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
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補正有效期限自 111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3 年 11 月 29 日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俾利辦理核發事宜
。訴願人復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函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 5 條規定期限完成系爭重建計畫審核,造成延宕,且於 1
08 年疫情爆發至 111 年解封期間,民間各機構停止開課,長時間不開放推動師
駐點,其無法取得輔導服務積分延長聘期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
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遂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0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
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異議案件鑑定及重建計畫
核准,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第 5 條規定:「都發局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
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
限。前項申請案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
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
請。前項限期補正期間為六十日。申請案件經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 2 點規定:「主管機關:本計畫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第 4 點規定:「推動師組別與培訓講習……四、推動師資格證明 (一)推
動師證件之換發: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 2 年,逾期失其效
力。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 30 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
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培訓機構依當年
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第 7 點規定
:「推動師之輔導……三、輔導推動費之核發推動師報備輔導案件,必須提具『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全程輔導重建說明書』(如附件),於輔導完成下列各款
事項之一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規定申請輔導
推動費。但推動師為現任里長或具公職人員身分者,不予核發。(一)輔導適用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
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
行為時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
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
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
震能力、增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
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
推動師。」第 4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
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二)……。」第 5 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
動費核發程序:(一)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各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
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
若同一案址已有推動師掛件辦理中,或已完成備查尚未經撤銷、廢止,得不予受
理。(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
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後,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
費申請書(附件二)、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領款收據(附件三)
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
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三)建管處受理申
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但案件複雜者,得
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合格者,即予核發;不合格者,應
將不合規定之處列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
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按照規定時限內申請備查,遞送重建計畫書
,卻因原處分機關不明因素延宕,致使訴願人耗時數年的辛苦白費;重建計畫書
亦符合法規核准,原處分機關如依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 5
條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核,訴願人資格證明及申請推動費時間,絕對符合於有效期
限內。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授予聘書之推動師,聘期自 109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
1 年 11 月 29 日止,於 111 年 5 月 25 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
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 111 年 6 月 7 日函同意備查;嗣案外人
○○公司等以 111 年 6 月 15 日申請書、11 月 14 日補充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准系爭重建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8 日函核准在案
,訴願人乃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乃否准系爭申請,有訴願人推動師
聘書、建管處 111 年 6 月 7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8 日函、訴
願人 112 年 11 月 16 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係因訴願人所具推動師聘書聘期為自 109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111 年 11 月 29 日止,其自 111 年 11 月 30 日至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8 日核准系爭重建計畫期間,未具有效期限之聘書或認可證,審
認其不符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乃駁回系爭申請。然查行為時核發要點
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
第肆點規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究指推動師於辦理輔導時
,其資格證明須在有效期間內,始得獲核發推動費?或指推動師自辦理輔導迄至
輔導項目經機關核准,其資格證明均須在有效期限內,始得獲核發推動費?上開
條文之解釋,影響本件訴願人是否符合規定之認定,容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如為前者,本件訴願人於輔導期間,即自建管處就「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同
意備查,迄至案外人○○公司以 111 年 6 月 15 日申請書、11 月 14 日補充
資料將系爭重建計畫報核,其資格證明尚在有效期限內,應符合規定;如為後者
,則推動師既已輔導至重建計畫報核,該條文要求在行政機關審查期間,推動師
須維持其資格證明在有效期限內之理由為何?是否符合核發要點冀藉由補助方式
激勵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整合意願、輔導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之訂定意旨?宜
由原處分機關基於法規訂定目的整體審視評估釐清認定;惟縱為後者,原處分機
關應自受理重建計畫案件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審核;申請案件得補正者,應於申
請人補正後 15 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為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本
件○○公司以 111 年 6 月 15 日申請書、11 月 14 日補充資料將系爭重建計
畫報核,原處分機關如依限在補正之日(即 11 月 14 日)起 15 日內核准系爭
重建計畫,訴願人之資格證明,迄至該核准日,仍在有效期限內;然原處分機關
遲至 112 年 11 月 8 日始核准系爭重建計畫,審查期間長達約 1 年,已逾
上開法定審查期限,並導致系爭重建計畫核准時訴願人資格證明已逾有效期限;
則原處分機關審查逾法定期限原因為何?是否有特殊情事?如無,原處分機關將
審查逾期之不利益歸由推動師承擔,以其於系爭重建計畫審查期間不具有效期限
內之資格證明為由,審認不符行為時核發要點第 3 點規定,似難謂妥適。又本
件訴願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核發要點其他審查要件規定?其輔導推動費應如何核算
?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亦須由原處分機關一併釐清。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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