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2310823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第xxxxxxxxxxx 號,委託
      財團法人○○大學辦理,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幼兒園
      )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3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
      報,該園○○班(2  歲專班)之 2 名教保員【即訴願人與○○○(下稱○君
      )】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多次對幼兒有不當之引導言詞。經原處分機關檢視
      系爭幼兒園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認訴願人
      與○君對○○班 14 位幼兒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
      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啟動調查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31 日。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11
      2 年 11 月 15 日分別訪談幼兒家長、園長、○君及訴願人等,嗣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多件不當
      對待行為,對班級內幼兒所為於客觀上已違反人道,嚴重影響幼兒之身心健康發
      展,現已造成幼兒之身心侵害。且調查小組查驗之監視器畫面僅 4 日,訴願人
      竟有多達 30 餘件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足認其所為非單一、偶發之事件,衡以
      訴願人身為教保服務人員,其甚至為園所教學組長,具有相當之專業教保知能,
      卻對班級內高達 14 名幼兒為身心虐待行為,對於幼兒持續劇烈哭泣不僅毫無反
      應,竟容任幼兒摔跌在地、刻意忽略幼兒之生理及依附之需求,顯見其縱然已接
      受專業幼保教育仍嚴重漠視幼兒之尊嚴,倘令其再任教保服務人員將置群體幼兒
      於危險之中,訴願人上開行為構成對幼兒身心虐待之行為,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或第 11 款規定認定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
      務人員,並具體建議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訴願人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之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或第 11 款規定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60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經認定
      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231082305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且訴願
      人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
      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
      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
      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
      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
      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
      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
      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一)負責人。(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
      人。(三)教保服務人員。(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
      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
      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
      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
      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
      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
      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
      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
      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一、幼兒教育
      、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
      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
      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
      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
      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
      委員會報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
      定調查或認定事實:……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
      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
      第 2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
      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
      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
      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
      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陳述意見前或收到第三十一條終局決議
      通知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
      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
      、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
      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
      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
      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五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收受認定委員會之書面調查處理結果,無從得知該委員會之組成是
       否合法、委員會之調查過程是否有重大瑕疵、委員會之處理結果以及所憑之事
       實及理由,而原處分以該調查結果所做出終局決議為據,並未賦予訴願人救濟
       機會,顯有行政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違法。
    (二)原處分漏未審酌訴願人之應受責難程度、行為手段、悛悔實據等相關因素,且
       並未考量訴願人僅屬於初犯情形,逕自裁處最高額之罰鍰 60 萬元以及為終身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最嚴重之不利決定,不僅違反比例原
       則,亦違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量基準之規定
       而實屬於裁量濫用之情形;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
       體注意原則」及漏未審酌調查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應審酌因素,原處分存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瑕疵。
    (三)原處分所認定之「身心嚴重侵害」、「違反人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原
       處分完全未說明認定「身心嚴重侵害」、「違反人道」之具體依據及考量因素
       為何,顯有判斷濫用及判斷逾越之判斷瑕疵情形存在。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對其所照顧之多名幼兒有
      附表所示 31 件不當對待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屬對幼兒身心虐待之行為,
      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
      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並經認定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另公布
      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且訴願人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2 年 11 月 23 日調查報告、認
      定委員會 112 年 11 月 27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未提供認定委員會調查結果書面報告之重大程序違法存在
      ,應考量之因素漏未審酌之裁量瑕疵而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對初犯之訴
      願人裁處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存
      有判斷瑕疵等違法之瑕疵情形存在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體罰、
       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
       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
       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
       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
       有身心虐待等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第 3
       3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3 項、第 4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
       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
       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
       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
       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2.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
       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
       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
       、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
       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
       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
       ,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
       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度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有 10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7/2≒9);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調
       查小組委員名單,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
       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1 人,並全部外聘。本
       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
       定委員會 112 年 11 月 27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調查小組有 2
       位委員列席,訴願人亦列席陳述意見,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本件
       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2/3≒12)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
       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條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依同條第 3
       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園 2 歲專班 14 位
       幼兒有 31 件不當對待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經審議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
       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召開會議,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作成如事實欄所述
       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以原處分載明認定委員
       會之決議內容,已包含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另認定訴願人終身不得聘
       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處 60 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等,並載明行為
       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無訴願人所稱未通知其認定委員會
       之調查處理結果之情事,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所為原處分
       提起本件訴願,亦無訴願人所稱其對認定委員會之決議無從救濟之情形。復查
       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時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人亦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認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在案,並無訴願人所謂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充分陳述之情事。
    (四)次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
       園 2 歲專班 14 位幼兒有多件不當對待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 10
       月 20 日期間(共 4 日)對其所照顧之多名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用力拉扯幼
       兒手部、肩部、圍兜、拍打幼兒背部、徒手或持書本拍幼兒肚子、徒手用力推
       幼兒、徒手將幼兒推、摔在地上、徒手握在幼兒臉上、劇烈搖晃幼兒、徒手拍
       打幼兒臉部、徒手蓋住幼兒眼睛、徒手拍幼兒頭部、徒手將幼兒提起、用力丟
       幼兒鞋子、徒手推幼兒頭部、用力餵食幼兒、威脅幼兒「你再大聲就叫警察」
       等語、徒手用力拽倒幼兒、摀住幼兒嘴巴等 31 件不當對待行為,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錄音檔在卷可憑,且為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調查訪談所自
       承,訴願人對幼兒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身心虐待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所謂身心虐待之行為,通常同時
       該當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而構
       成法規競合關係。同條第 2 款所規定之體罰,係指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即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
       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毆打、打耳光、
       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以腳
       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同條第 5 款規定之
       不當管教,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
       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同條第 6 款所規定有關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
       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又本件訴願
       人所照顧之○○班幼兒均為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衡諸 2 歲幼兒甫
       自托嬰中心、保母、原生家庭離開,殷切期盼與幼兒園建立初次連結,其身心
       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任何身體或心理之
       暴力、傷害行為。而幼兒園之教保員為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
       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遵守常
       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惟經查驗 4 日
       之監視器畫面,訴願人對○○班幼兒即有 31 件對幼兒不當對待之行為,訴願
       人對待幼兒之方式,不僅在力道上極大,且常有故意劇烈搖晃、打幼兒身體、
       將幼兒推倒等肢體暴力行為,對於幼兒持續劇烈哭泣亦置之不理,並常常有責
       罵、故意丟擲物件叫幼兒拾起等嚴重侵害幼兒人格尊嚴之行為,是認定委員會
       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非僅屬體罰、不當管教行為,既為社會通念上難以容忍而
       達到違反人道程度,係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身心虐待
       行為,並無違誤。再查幼兒家長於調查訪談中均稱幼兒於 112 年 8 月進入
       系爭幼兒園後身心狀況每下愈況,懼(拒)學情形嚴重,且隨開學之期間越久
       ,情形越趨惡化、幼兒會在大人制止其行為時表現出摀住嘴巴跪著讓自己不哭
       出聲音之行為、有頻繁夜驚及害怕被碰觸的表現,惟訴願人並未覺察其行為對
       於幼兒之侵害,於訪談時仍否認對幼兒實施身心虐待,於園方於家長告知其有
       疑似對幼兒實施不當管教時,訴願人仍否認之,迄園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時,仍
       堅持係因心急口快而有上開行為,並未正視其對幼兒身心虐待行為所造成之傷
       害,且訴願人縱然已接受專業幼保教育仍嚴重漠視幼兒之尊嚴,對於幼兒持續
       劇烈哭泣、摔跌在地及幼兒生理及依附之需求均予以忽略、漠視,顯見倘令其
       再任教保服務人員將置群體幼兒於危險之中,故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上
       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0 款所定體罰、霸凌幼兒,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要件,而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
       要,並應裁罰法定最高額 6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機構名稱,於法亦
       無不合。
    (六)基上所述,訴願人於短短 4 日即高達 31 件不當管教行為,致幼兒心生恐懼
       ,懼(拒)學情形嚴重,影響多名幼兒安全及教保權益甚鉅,是認定委員會審
       認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幼兒身心受傷,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且於調查小組
       調查時至提起本件訴願仍堅決否認其有對幼兒有身心虐待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認定委員會之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0460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1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拍打幼兒背部。(3)徒手或持書本拍幼兒肚 子。

    8時12分23秒至8時13分08秒許,訴願人疑似用力抽走1名男幼兒(在哭泣)手上的書, 又用力拉了該幼兒右手1下,該幼兒往前移了1步,又用手拍了該幼兒背後1下,又用書 本拍了該幼兒肚子2下。

    2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8時18分2秒至8時18分56秒許,訴願人坐在位上用手拉著1名站在門口的男幼兒的右 手往自己的方向,該幼兒踉蹌了幾步(在哭泣),不知跟該哭泣的幼兒說什麼,又用手往 該幼兒左肩推了1下,該幼兒又往後踉蹌了1下,這時另名教保員○君走過來又往該幼兒 胸前推了1下,該幼兒又退後1步,並站在該處哭泣了一會兒才離開。

    3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8時27分55秒至8時28分32秒許,訴願人將1名頭髮綁成沖天炮的女幼兒的手交疊並用 力抓著,往自己的電腦桌走去坐下,又繼續抓著該幼兒手疑似在警告的樣子(該幼兒在 哭泣)。

    4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

    10時5分35秒至10時5分57秒許,訴願人跟1名男幼兒從廁所出來,隨即坐在椅子上用 雙手拉了走在其前面該幼兒的左肩,讓該幼兒轉向面向訴願人(該幼兒在哭)又摸摸該幼 兒的褲底,將該幼兒雙袖往上推完後,將該幼兒轉向並推了出去,該幼兒又踉蹌了幾步 。

    5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0時11分42秒至10時12分5秒許,1名男幼兒在穿褲子時,疑似不會將褲子翻面,訴 願人搶過該幼兒褲子,又從該幼兒右肩一把將其從地上抓了起來,並拉了該幼兒的衣服 ,口中不知說什麼,又手指著該幼兒,並拉扯了多次。

    6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或持書本拍幼兒肚子。(3)徒手用力推 幼兒。

    10時15分9秒至10時15分40秒許,訴願人將1名坐在地上穿褲子的男幼兒(穿綠色上衣 )拖到她的面前,並推了1下,並從雙肩將他拉了起來多次(該幼兒抗拒),並用右手拍了 該幼兒肚子2下,才將褲子還他穿。

    7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0時19分19秒至10時19分35秒許,1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幼兒疑似穿鞋不專心,訴願人 把他拖向自己還不斷拉扯沒站好的該幼兒,又拿該幼兒的鞋子丟在地上。

    8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0時23分10秒至10時23分23秒許,1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幼兒疑似不會穿圍兜,被訴願 人用力拉扯。

    9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將幼兒推、摔在地上。

    10時27分32秒至10時27分40秒許,訴願人把1名穿綠衣服男幼兒的水壺搶了過來並摔 在地上,抓起該幼兒的右手往前拉並將其摔在地上。

    10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握在幼兒臉上。

    11時23分41秒至11時23分47秒許,於幼兒排隊用餐時間,訴願人因1名平頭穿橘鞋男 幼兒哭泣而未排隊,乃用雙手掌將該幼兒臉頰及下巴用力圈圍住後藉以拉扯該幼兒回到 隊伍。

    11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3)徒手將幼兒推、摔在 地上。(4)劇烈搖晃幼兒。

    11時34分8秒許,午餐時間,訴願人疑似用力拉著1名短髮牛仔長褲的女幼兒,抓著 該幼兒的圍兜到訴願人盛飯的座位旁,邊說話邊拉扯該幼兒衣物及領口。11時34分36秒 許,另名教保員○君也拉著該幼兒的圍兜到自己身旁邊說話用手指點頭,拉扯圍兜2次 拍左肩2下。11時35分22秒許,訴願人又拉扯女幼兒的圍兜到自己身邊繼續說話並推了 該幼兒1下又拉著該幼兒的圍兜靠向自己。11時37分22秒許,訴願人有用雙手握住女幼 兒臉頰,又拉著該幼兒的領口搖晃其身體,接著拉該幼兒使其跌坐地面再抱起甩動該幼 兒。11時38分28秒許,又再次拉扯女幼兒致使跌坐地面並拉扯圍兜2、3次,還用手按壓 該幼兒臉或眼約2次,其中還有摀住嘴巴的動作。11時39分45秒許,訴願人先用手蓋住 女幼兒嘴巴後又摀住嘴巴再用另一手扶頭用力搖晃該幼兒的頭數次,也搖晃該幼兒的身 體使其跌坐地上再拉起搖晃肩膀。

    12

    10月17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1時40分6秒許,另名教保員○君將1名女幼兒拉至身邊蹲下談話。11時40分38秒許 ,訴願人又將女幼兒拉過來用力甩動該幼兒後將其拉著一起走出教室。11時41分到門外 邊直至11時55分5秒女幼兒才在門邊出現,訴願人用腳推該幼兒使其跌坐地面便走向廁 所後處理幼兒事務。11時56分10秒許,訴願人又走向蹲坐地面的女幼兒將其拉至門外邊 ,門留縫未關上。11時57分10秒許,○君走向門外邊與該幼兒說話,11時57分30秒許, 綁馬尾穿長裙的老師走向門邊蹲下說話,11時58分2秒許,○君帶著該幼兒進教室。

    13

    10月17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拍打幼兒臉部。(3)徒手蓋住幼兒眼睛 。

    11時59分25秒許,訴願人疑似用力將1名頭上綁著馬尾的女幼兒拉起到另桌,並且用 腳踢著椅凳一邊用力拉扯女幼兒的單手坐在位置上,拿起該幼兒的餐具用力餵食並拍打 該幼兒的臉上1下,之後踢該幼兒椅凳幾次便蹲下用手蓋住該幼兒的眼睛約16秒才放開 。

    14

    10月17日

    (1)徒手蓋住幼兒眼睛。(2)徒手拍幼兒頭部。

     

    12時4分3秒許,訴願人走向1名女幼兒並用手蓋住該幼兒眼睛直到12時4分52秒許, 才放開手並拍了該幼兒的頭1下。

    15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3)徒手將幼兒提起。

    10時25分7秒至10時26分30分許,訴願人用雙手往蹲在地上1名穿著紙尿褲男幼兒(其 淺藍色褲子脫到腳踝)的腋下往上提起,轉身將該幼兒放到廁所內,未給予理會,隨即 走到1名穿藍色鞋子及圍兜的女幼兒旁(訴願人坐在幼兒桌上)用手撥了該幼兒,該幼兒 踉蹌的退了2步,不知跟該幼兒說什麼後,就轉身去幫該幼兒水壺裝水,裝完水後要給 該幼兒,不知甚麼原因,訴願人就將水壺疑似用力往桌上放後又丟到地上,轉身拉著該 幼兒往水壺方向,又從背後推了1下,不知說了什麼後,該幼兒才撿起水壺離開。

    16

    10月18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0時26分54秒至10時27分40秒許,訴願人走到1名坐在地板短髮的女幼兒前拿走該幼 兒的水壺後,並疑似很用力將該幼兒拉起往右邊門旁的桌子走去,訴願人坐到幼兒椅上 ,並很用力將水壺放到桌上,疑似用力拉扯該幼兒,不知向該幼兒說什麼後,疑似很生 氣並用力拿起又用力放下,隨即拿起水壺蓋用力往桌上放下去,隨即起身去拿其身後餐 櫃上的餐碗,回到該幼兒旁後,拉了該幼兒並拉了椅子很用力地讓該幼兒坐下,並將水 壺的水倒到碗裡給該幼兒喝。

    17

    10月18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

    10時30分33秒至10時30分35秒許,2名男幼兒走到訴願人的桌前,將水壺拿給訴願人 看後,訴願人疑似很用力地推了站在左邊的男幼兒,該幼兒踉蹌的退了2步。

    18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3)徒手將幼兒提起。

    10時34分13秒至10時35分40秒許,1名女幼兒坐在椅上喝水,訴願人雙手交疊在胸前 不知說什麼後,拿走該幼兒手上的茶杯疑似很用力放在桌上,然後很用力拉起該幼兒雙 手將該幼兒從椅上拉起,又拉扯了該幼兒1下,該幼兒有在哭泣,訴願人又抓著該幼兒 胸前的圍兜從其身後的右邊疑似很用力的拉到左邊,不知一直跟該幼兒說什麼,還將該 幼兒往面前拉,並用力拍打水壺蓋,又繼續說並用力將該幼兒推走。

    19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用力丟幼兒鞋子。

    10時40分16秒至10時40分26秒許,1名男幼兒從廁所走出蹲在地上撿鞋子,訴願人跟 著從廁所走出隨即從該幼兒背後疑似很用力往自己方向拉,讓該幼兒面對訴願人,訴願 人疑似很生氣的對該幼兒說什麼後,拿下該幼兒手上的鞋子用力往前丟(孩子一直在哭 泣),並抓住該幼兒雙手搖晃,疑似要該幼兒站好。

    20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拍打幼兒背部。(3)徒手將幼兒提起。(4) 徒手推幼兒頭部。

    11時17分45秒至11時18分42秒許,1名平頭男幼兒在等盛裝午餐餐點時,趴在桌上睡 著了,訴願人走過來往該幼兒額頭向後推了2下,該幼兒似乎還未完全清醒,訴願人將 碗塞到該幼兒手中(該幼兒在哭泣),又拉著該幼兒右手將其從椅子上拉起,並用右手推 拍該幼兒背部往前排隊,該幼兒跌倒在地,訴願人雙手從該幼兒後面雙腋下提起到隊伍 後面,再回頭將該幼兒的椅子靠上後,又走到該哭泣排隊的幼兒旁,用右手從該幼兒背 後往前推了1下,又指著該幼兒不知說什麼後,又往該幼兒背部拍推了2下,該幼兒踉蹌 地往前2步,又用左手拉起該幼兒左肩衣服前後搖晃。

    21

    10月18日

    劇烈搖晃幼兒。

    11時33分43秒至11時34分54秒許,1名捲髮女幼兒在排隊準備盛湯時,訴願人用右手 拉扯該幼兒左肩衣服前後搖晃,該幼兒餐碗掉落在地上,訴願人指著地上的餐碗,要該 幼兒撿起,該幼兒撿起餐碗後,另名教保員○君幫該幼兒盛湯後,該幼兒端湯要走回座 位時,訴願人疑似很生氣從座位起身往該幼兒方向走去,用右手抓扯著該幼兒的左手與 衣服,將該幼兒轉向面向許願人(該幼兒驚嚇哭泣),訴願人訓斥該幼兒並用力推椅子, 該幼兒轉身要坐下時,訴願人又將椅子推開。

    22

    10月18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

    11時36分59秒至11時37分45秒許,1名捲髮女幼兒要將餐碗蓋上時,訴願人(原在消 毒幼兒椅子)轉身將該幼兒碗蓋拿過來並往桌上丟,並指著餐碗內不知向該幼兒說什麼 ,並用右手推了該幼兒左肩1下,指著碗訓斥該幼兒,又用右手拍推了該幼兒左肩1次。

    23

    10月18日

    用力餵食幼兒。

    11時38分11秒至11時38分21秒許,訴願人走到1名站著喝湯的女幼兒前,從該幼兒手 上拿走湯匙,往該幼兒口中用力餵食後,又拿起餐碗抵住幼兒張開之口中用力餵食。

    24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或持書本拍幼兒肚子。(3)徒手用力推 幼兒。

    11時39分34秒許,訴願人原彎身在跟1名捲髮女幼兒說話後,蹲下來用力拉著該幼兒 衣服往訴願人的面前1步,不知跟該幼兒(哭泣)說什麼後,隨即站起用左手拉起該幼兒 右肩衣服往白板前走去,從白板上拿起1張圖卡,蹲著指著圖卡不知跟該幼兒說什麼。 11時40分6秒許,用圖卡推了該幼兒肚子1下,該幼兒退後了一小步。11時40分11秒許, 又再次用左手拉了該幼兒衣服,該幼兒踉蹌地往前1步,繼續不知說什麼又動手推了該 幼兒左手1下。11時40分23秒許,另名教保員○君從門口進入走到該幼兒身後,往該幼 兒肩膀拍了1下,隨即走到旁邊幫其他幼兒盛湯,訴願人又拉扯了該幼兒衣服,該幼兒 又踉蹌地往前。11時40分47秒許,該幼兒走到廁所門口,訴願人又從身後疑似推了該幼 兒背後1下,並跟著走進廁所。

    25

    10月18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推幼兒。(3)用力丟幼兒鞋子。

    12時10分24秒至12時10分47秒許,訴願人走到1名坐在地上正在脫鞋的女幼兒前,拿 起該幼兒的鞋子往廁所方向丟去,隨後蹲到該幼兒面前不知說什麼後,抓起該幼兒提到 廁所。

    26

    10月19日

    徒手用力推幼兒。

    9時6分6秒至9時6分18秒許,訴願人口語指令幼兒們脫圍兜、在棉被櫃前排隊,訴願 人看見1名男幼兒沒有動作還坐在椅子上,就將該幼兒拉離椅子,用手推該幼兒到門口 。

    27

    10月19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0時52分49秒至10時53分17秒許,男生、女生認知課程結束後,訴願人與另名教保 員○君各手拿大紙偶讓幼兒選邊站,訴願人疑似聲音大且帶生氣的口氣,多次對幼兒大 聲說你是男生,妳是女生(被糾正的幼兒嚇哭),並將數名幼兒拉到男生那邊或女生那邊 。

    28

    10月19日

    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

    11時18分9秒至11時18分40秒許,準備吃午餐,有位男幼兒自己換紙尿褲不順利,擋 到另名教保員○君拖地,訴願人將該幼兒拉扯到旁邊,該幼兒跌倒。

    29

    10月19日

    威脅幼兒「你再大聲就叫警察」等語

    12時7分至12時12分12秒許,訴願人將1名男幼兒拖拉到電腦桌旁,錄音檔有聽到訴 願人語氣威脅,你再大聲就叫警察、兇老師就叫警察等語。

    30

    10月20日

    (1)用力拉扯幼兒手部、肩部、圍兜。(2)徒手用力拽倒幼兒。(3)摀住幼兒嘴巴。

    8時2分10秒至8時3分39秒許,訴願人抬起1名穿黑衣橘鞋男幼兒向前移動後用力放下 ,把該幼兒轉身後用左手蓋住嘴巴(疑似要男幼兒停止哭泣),又拉著該幼兒到1名女幼 兒面前,再次將手蓋住該幼兒嘴巴並持續蓋住放開嘴巴數次後,又拉扯衣服數次後將該 幼兒抬起到另處坐下。

    31

    10月20日

    摀住幼兒嘴巴。

    8時3分55秒至8時4分18秒許,訴願人又走向1名男幼兒,先將桌上的餐具丟在地上, 並蹲在該幼兒旁用手拍了其身體2次後用手蓋住其嘴巴。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