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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
第 1126007990 號及 112 年 6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26009514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5 日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
併附臺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 張〔繳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
0 元及 1,820 元〕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之傷病救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前開收據為門診小額醫療費用收據,按其性質屬長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
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復經查調訴願人相關財稅資料等,審認訴願人與同
住家戶人口○○○(訴願人配偶)等 2 人合計動產,未達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
法維持基本生計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2 年 5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26007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5 月 22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
26009514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9 日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卷宗影
本至本府法務局,案經本府以 112 年 7 月 18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2852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對原處分及 112 年 6 月 9 日函
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 112 年 6 月 9 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9 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
訴願人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2 年 5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12 年 7 月 18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2852 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投訴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26001203 號函
之承辦人有未依規定,公然欺騙,故意為難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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