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7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119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母親○○○〔民
    國(下同)23 年 7 月 8 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
    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
    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
    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復自 112 年 6 月 5 日起,將其轉換安
    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
    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1959 號函(下
    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
    日內繳納○君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至 112 年 11 月 3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13 萬 5,342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2 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北市社老字第 113011959…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前開欄位所載原處
      分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
      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
      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應輪替照料扶養○君之義務,訴願
      人已善盡 2  年(110 年 4 月至 112 年 5 月)照顧之責,期間通知兄姊及
      姪女未獲回應亦未接回○君照料,實為遺棄之嫌;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應由○○○
      全額支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將其先後保護安置於○○安養中心與○○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嗣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6 日、8 月 2 日及 11 月 6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合稱老
      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錄查詢、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善盡 2 年照顧之責,通知兄姊後續照料○君未獲回應,實為
      遺棄之嫌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
      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
      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
      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
      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保護安置。次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君已離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其等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次查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
      規定之義務人包括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均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之減免須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裁判認定之,訴願人其法定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
      係扶養義務人,並不因其照顧○君 2 年即免除其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法定
      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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