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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7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北
市社老字第 11330068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之配偶及訴願人、案外人○○○、○○○之父親(下合稱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4 人)○○○【民國(下同)31 年 11 月 19 日生,設籍本市內湖區
,下稱○君】前因車禍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親屬無法提供協助,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君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8 月 8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下稱○○長照中心),惟○君設籍本市,乃以 112 年 8 月 22 日新北
社老字第 112647981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22 日函)轉原處分機關予以
支付安置費用及辦理後續處遇服務,經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2,00 元,並自 112 年 12 月 18 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
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06816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
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2 年 8 月 8 日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8 萬 3,600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6 條之 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自幼均無往來,訴願人由祖父母養育成人;訴
願人已向法院提起對○君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轉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及辦理後續處遇服務,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繳納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 年 8 月 22 日函及其附件,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2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
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訴願人及○君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養育;訴願人已向法院提起對○君免除扶養義務之聲
請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
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
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
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君有配偶,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對○君負
有扶養義務。次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認○君生活無法自理且親屬無法提供協
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
置於○○長照中心,並轉介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2,000
元,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4 人繳
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另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僅提供其向法院提起對○君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聲請狀影本,然尚未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其仍應償
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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