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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9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7 日第 27-2770600
6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8 日 1
5 時 5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路○○號會面點,查獲訴願人
(設籍本市大安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案外人○○○,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姓民眾(下稱○君)等 3 人,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
訪談訴願人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11 月 13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06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經系爭車輛所有人以書面提出申復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7 日第 27-27706006 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
執照 4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
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轄管劃分原則(下稱轄管劃分原則)第 1 點規定:
「為確立中央與直轄市間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稽查、舉發、裁處及檢
舉事項權限,訂定本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之舉發及裁處:……(二)未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由違規行為人(駕駛)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日駕駛配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附近時,受友人○○○託付至桃
園機場接 3 名人員載往新北市新店區,並無收受金錢,所接送之人亦無稱訴
願人有向其索價之營利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行重罰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
駕照 4 個月,實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主張違規行為地為桃園市,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而訴願人
之戶籍地為臺北市。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大字第 2 號裁定意旨,原處分
機關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訴願人之主要營業中心地之理由及有無管轄權未先予究
明,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
112 年 10 月 18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
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友人託付至機場接人,並無收受金錢,所接送之人亦無稱訴願
人有向其索價之營利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亦未說明有無管轄權云云
。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
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0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出租單給旅客嗎?答
:沒有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是我的太太。一位 LineID :○○○請
我來接的。都是用 Line 聯絡。沒有出租單。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有無汽車出租單?答:
3 位本國籍旅客,沒有五等親以內關係。○○○先生請我來接的……要載到
新店……。沒有汽車出租單。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
答:我沒有收錢,沒有人付款給我。……問:你稱無向乘客收取費用,經乘客
訪談紀錄,表示會支付新台幣 1200 元給你,你如何解釋?答:我沒有收他錢
,我否認這件事。……。」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0 月 18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答:回到新北市新店區……。不認識。無。二、問:您是如何叫
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租賃車業者有無交付出租單給您(承租人)
?答:我是從 Line 群組(○○○○○機場接送包車旅遊預約)叫車的。提
供 Line 叫車畫面。無。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
付款對象是誰……?答:新台幣 1200 元。以現金支付。司機。……」上開訪
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君訪談紀錄影本略以,○
君表示車資為 1,200 元以現金支付給司機;另經航空警察局以 113 年 1 月
4 日航警行字第 1130000585 號函說明略以,○君稱透過 LINE 通訊軟體預
約車輛,且車資為 1,200 元以現金支付;訴願人稱友人以 LINE 通訊軟體委
託至桃園機場接載○君,惟訴願人所稱本趟車程並無任何金錢行為,顯與○君
說詞不同;復依卷附○君預約車輛之 LINE 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影本顯示,其訂
車費用為「休旅接機 1200 」;是本件訴願人載運乘客,既有車資或對價,即
難謂為無償或非故意所為;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
(四)次按個人如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向其主事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惟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如越區營業
,則裁處權行使之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為地、結果
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而交通部為確立中央與直轄市間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稽查、舉發、
裁處及檢舉事項權限,乃訂定轄管劃分原則。依該轄管劃分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未登記主事務所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由違規行為
人(駕駛)住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舉發及裁處。本件訴願人係未登記主事務所
所在地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其住所在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自有對訴願人為舉發及裁處之權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