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5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第 27-2770600
    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4 日 1
    7 時 17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路,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松
    山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姓民眾(下稱
    ○君)等 2 人,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
    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
    706002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訴願人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陳情申訴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38 條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第 27-2770600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 2 月 27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於 112 年 10
      月 4 日受……委託前往桃園機場送朋友回台北一案……我確實沒有意圖……我
      並非是從事違法招攬客人或者長期經營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的行為……。」並附有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從事違法招攬客人或者長期經營以自用小
      客車載客,而是受案外人○○○(○先生)委託前往機場送朋友回臺北,不知道
      這是違規行為;一開始○○○說要補貼油資給訴願人,訴願人只知道幫忙接人回
      臺北,有補貼而已,但他現在肯定不會將他真實姓名及所在地址給訴願人;訴願
      人本來就拒絕收取○君的錢,只要他說出事實,並且提出文字證明,結果一開始
      他允諾可以提供證明,到後面來個相應不理;原處分機關不查證訴願人陳述是否
      屬實,也不向○君查證訴願人是否收他的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
      112 年 10 月 4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
      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接受不知真實姓名、地址之案外人○○○(○先生)委託接送
      朋友回家,不知是違規行為;訴願人拒絕收取○君的錢,只要○君說出事實,並
      提出文字證明;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及○君是否給付訴願人車
      資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
      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0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出租單給旅客嗎?答
       :無,車輛是我本人所有,我受老闆 Line  名稱○○○委託……透過手機聯
       繫,無。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
       ?欲載至何處?有無汽車出租單?答:2  名,我不認識(我老闆有給我其中
       一位乘客聯繫電話,但被我刪除),老闆請我來載客……其中一位載往新莊區
       ;另一個載往新店區……,無。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
       ?答:無收取任何車資。……。」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0 月 4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答:我要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不認識
       。無。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租賃車業者有無
       交付出租單給您(承租人)?答:朋友介紹的 LINE 群組。有提供叫車資訊。
       沒有出租單。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
       ……?答:新台幣 1200 元。現金支付給司機。……。」上開訪談紀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君訪談紀錄影本略以,○
       君表示車資為 1,200 元以現金支付給司機;另經航空警察局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航警行字第 1120046743 號函說明略以,○君稱透過 LINE 通訊軟體訂
       車平台預約車輛,且車資為 1,200 元以現金支付;訴願人稱透過老闆(LINE
       通訊軟體暱稱:○○○)委託至機場接載。惟訴願人所稱本趟車程係受不知真
       實姓名之案外人○○○委託,搭載不認識之○君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等,顯與
       ○君說詞不同,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載運乘客,既有車資
       或對價,即難謂屬無償接送或非故意所為;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
       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不知是違規行為,然尚難認其有不可歸責
       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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