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03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2300172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研發計畫」,於民國(下同) 112
    年 9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2 年 12 月 18 日第 131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
    果為該計畫以建立○○○○車租借平台,服務以腳踏車租借為主體,透過旅遊與平台
    業者進行拓點,然實務上在成為平台運營商除了平台功能與平台推廣外,主體還是使
    用者易用性間運輸成本調度的利差市場,計畫未見布點以及甲地租乙地還之運維調度
    等挑戰之具體解方,整體事業發展規劃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均高,決議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230017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 113 年
    1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1 月 31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
      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
      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
      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
      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
      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
      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
      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四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 號公告,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
      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
      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
      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
      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
      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記載不予補助之理由,未說明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
      ,更未說明訴願人所提之申請有如何不符主題之情形,率以名額有限一語帶過,
      實質上與未附理由無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研發經費補助,經審議委員會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第 131 次會議審議,審認
      該計畫未見布點以及甲地租乙地還之運維調度等挑戰之具體解方,整體事業發展
      規劃之不確定性與風險均高,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8 日研
      發補助申請書、計畫書、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記載名額有限,經審議結果不予補助,未記載不予補助之
      理由云云。本件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
       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
       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
       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大型系統架構、技術管理
       、區塊鏈應用、社會創新、經濟趨勢、行銷、活動企劃與執行等專長之委員及
       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
       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 112 年 12 月 18 日第 131 次會議
       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 25 名,實到 15 名),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提出之計畫未見布點以
       及甲地租乙地還之運維調度等挑戰之具體解方,整體事業發展規劃之不確定性
       與風險均高,決議不予補助。
    (三)次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另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33001989 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具體載明之,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