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0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10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有一黃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本市南港區○○街○
      段(下稱系爭地點)遊蕩並有追車之情形,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8 日
      派員至現場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所屬本市動物之家,經掃描系爭犬隻晶片(晶
      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品種:混種犬)後,發現登記飼主為訴
      願人,乃以 112 年 12 月 4 日動保收字第 11260219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
      2 年 12 月 13 日前至本市動物之家辦理認領手續並說明原委,經訴願人委託案
      外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領回系爭犬隻。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26023666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前陳述意見,惟屆期訴
      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10
      0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已於期限內寄出
      陳述意見書,但因收件人填寫錯誤被退件,附上當時陳述說明正本;系爭犬隻自
      行離開家,花了很長時間找到後,牠不願跟訴願人回家,只好先暫時在外餵養,
      並非有意任其在外遊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有
      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
      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已於期限內寄出陳述意
      見書,但因收件人填寫錯誤被退件,附上當時陳述說明正本;系爭犬隻自行離開
      家,花了很長時間找到後,牠不願跟訴願人回家,只好先暫時在外餵養,並非有
      意任其在外遊蕩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系爭犬隻於系爭地點遊蕩及追車,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將其帶回收容安置,並查得訴願人為其飼主,有原處分機
       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
       料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於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這隻犬名叫○○,是我在台南上
       班時,當時在路邊看到浪犬……搬上台北工作,把牠帶上台北後,我本來把牠
       安置在家外園子,但牠偷跑出去……您們電話通知,我才知道牠仍在外面。…
       …」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2573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已依據訴願人提供相關郵寄證明
       、書面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重新審查,訴願人意見之陳述依法於事後補正……
       訴願人對於寵物飼養環境、管束能力及寵物特性應有注意義務,惟系爭犬隻偷
       跑逃離家中,儘管訴願人表示積極尋找系爭犬隻,然於尋獲後並未將系爭犬隻
       帶回家中飼養,而任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顯示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內容,仍審認
       訴願人任由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規事實明確
       。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
       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
       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則本件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
       於系爭地點遊蕩、追車而無人伴同,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犬隻
       不願跟其回家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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