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二字第 11360809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14651 號及第 113601146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通報
,查得有民眾於 113 年 1 月 14 日下午在本市中山區○○觀景區內○○F2 區遭訴
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品種:混種犬;下稱
系爭犬隻)咬傷,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訴願人檢視民
眾所提供之影片,坦承影片中犬隻確係其所飼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系爭犬隻
獨自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動
保救字第 11360114651 號函(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並請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 1 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
課程。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爰依動物保護法第 2
0 條第 2 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 點及第 3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14652 號函(下稱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 2 之日起立
即改善,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使用長度
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
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規定:「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
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
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 點規定:「具攻擊性之
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2 點
規定:「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一)比特犬……。(二)
日本土佐犬……。(三)紐波利頓犬……。(四)阿根廷杜告犬……。(五)巴
西菲勒犬……。(六)獒犬……。」第 3 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
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
)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模糊不清的影片作為唯一證據,讓人礙難接受
;造成傷口有多種可能,如跌倒受傷、其他犬隻所為等,訴願人收養系爭犬隻至
今 10 餘年從未有攻擊人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13 年 1 月 14 日下午於本市中山區○○觀景區
內○○區發生咬傷民眾情事,有系爭犬隻寵物明細資料、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
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113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
查察訪談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模糊不清的影片作為唯一證據,讓人礙難接受;造成
傷口有多種可能,如跌倒受傷、其他犬隻所為等,訴願人收養系爭犬隻至今 10
餘年從未有攻擊人情形云云。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1.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違者
,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
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
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2.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系爭犬隻獨自出入事實欄所述時地點,有
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及相關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犬隻有出入公共場
所而無人伴同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請其於接獲原
處分 1 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1 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1.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乃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
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其第 1 點及第 3 點規定,危險性犬隻及
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具攻擊性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
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
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作為防護措施。
2.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3296 號函檢送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一)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4 日
16 時 58 分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通報……於當日 17
時 10 分接獲報案人來電告知遭攻擊地點位於○○亭,系爭犬隻由標有『○
○區-○○』字樣之民宅衝出,並提供現場民宅照片、事發當下紀錄影片及
遭系爭犬隻攻擊之傷口照片等資料。(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6
日至通報地點巡查,經訴願人現場檢視報案人提供之影片,訴願人坦言影片
中之犬隻確實為其所飼養,並現場做成書面紀錄。影片顯示系爭犬隻由報案
人行經之步道旁衝出,追逐報案人並攻擊之,報案人遭攻擊後,腿部立即出
現大量出血之連續畫面……影片中未見除系爭犬隻外之其他犬隻,亦未見報
案人有跌倒情形且報案人事後提供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報案
人腿部傷口為系爭犬隻攻擊所致。……」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所示:「……問:本處係接獲○○派出所通報 1
13 年 1 月 14 日下午 16 時許在○○風景區○○F2 區,遭犬隻咬傷,現
場有給您觀看犬隻咬傷民眾之影片,經您確認這隻犬隻是哪 1 隻?答:是
我飼養之○○(xxxxxxxxxxxxxxx)…… 」是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路
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自符合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第 1 點具攻擊性之寵物中「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
犬隻」之定義。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並請訴
願人自接獲原處分 2 之日起立即改善,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使用長度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
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2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