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2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4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牙執字第xxxxxxxxxx號牙醫師執業執照之牙醫師,執業登記於本
    市○○牙醫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牙醫師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0 年 9 月 3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
    防疫政策,前以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
    局,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
    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後,更新期限於 111 年者)
    ,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惟訴願人未於展
    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3 日前)辦理其牙醫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1 月 16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
    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
      銷罰鍰新台幣 2  萬元整……本人於 112 年 11 月初接到貴機關來電告知執照
      逾期後,即刻辦理並完成執照更新……望貴機關感於因新冠疫情執照更新日期不
      斷改變……並非刻意逾期,能予以諒解和通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
      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
      ,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
      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
      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
      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
      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
      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
      請貴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說明:……二、……本部前以 109 年 3 月 20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705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更
      新者,得逕予展延 6 個月,並以 109 年 6 月 22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3895
      號函補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另本部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
      第 1101660973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
      0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得逕予展延 1 年。三、考
      量 111 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旨揭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得參照 109 年及 110 年函示,逕予展延 1 年,免個別提出申請。四、
      展延方式辦理如下:(一)對象: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依說明二展延後,更新期限於 111 年者
      )。(二)方式:免申請,逕予展延 1 年。展延期間內,醫事人員可正常停業
      、歇業、執業、更換執業處所等,不受限制。(三)於展延期間更新執業執照,
      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未展延)執業執照屆滿第 6 年之翌日,
      不因展延而延後應更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新冠疫情關係,執照更新日期不斷改變,且訴願人未收到
      任何即將逾期通知,執行業務亦未產生異狀,致疏忽逾期一事,於接獲通知後已
      立刻辦理更新,請予以諒解、通融,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牙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牙醫診所,原牙醫師執
      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0 年 9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前揭衛
      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逕予展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3 日前)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1 月 1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
      照,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
      訴願人原牙醫師執業執照、112 年 11 月 16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112 年 11 月 16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執照更新期限因疫情關係不斷變動,且未接獲將逾期通知,致其疏
      忽期限,獲通知後已立即辦理更新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為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執業登
       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包含牙醫師;第 7 條規定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0 年 9 月 3 日
       ,依前揭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逕予展延  2
       年,惟訴願人未於展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1 月 16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
       登錄執業之牙醫師,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
       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訴願人未依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難
       謂無過失,執業執照之申請及更新為醫師執業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執業醫師均
       應注意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遵循之,尚難以衛福部因疫情一再展延,且未
       接獲將逾期通知致其疏忽換照日期等為由,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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