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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000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獨資經營之「○○○○○
商行」(地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設置選物販賣機(編號xxxxxxxx
及xxxxxxxx,下稱系爭販賣機)販售○○、○○及○○等食品,惟系爭販賣機台外部
僅標示該機台業者姓名及電話號碼,未標示該機台業者地址,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檢查
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
定第 3 點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0006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之業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
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
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
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
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
之公告。」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
販售之食品。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
販售食品之業者。」第 3 點規定:「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
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經依附表規定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為法定
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
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 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 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 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 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 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 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 年 5 月 22 日 FDA 食字第 10
79012852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詢問以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示管理一案
……說明:……二、依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二點……。三、
案內倘為消費者於機台投幣選購之販售型態,認屬係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應依前開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
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108 年 6 月 4 日 FDA 食字第 1089016506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對夾
娃娃機販賣食品之標示管理疑義一案……說明:……二、為強化自動販賣機販售
食品之管理,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訂定『自動販
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依前開規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
、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辦理標示,規範對象未僅限具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之規
定為處分,然該法條文中「要求」之字義,應以主管機關有對業者為意思表示為
要件;訴願人於受處分前,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為任何宣導、通知或警告即處罰,
未給予補正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置系爭販賣機販售食品,未依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地
址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112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為宣導、通知或警告即處罰,未給予補正機會云
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
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
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
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
、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衛生福利部乃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
定,並於該規定第 3 點明定業者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應於自動販賣機
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自動販賣機台業者違反上
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應處 3 萬元以上 3
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按以夾娃娃機販賣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
販賣機調製之食品,是否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皆應依上開規定為標示,
亦有食藥署 107 年 5 月 22 日 FDA 食字第 1079012852 號及 108 年 6
月 4 日 FDA 食字第 1089016506 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
行所設置選物販賣機進行稽查,查得系爭販賣機販售○○、○○及○○等食品
,依上開食藥署 107 年 5 月 22 日函釋,系爭販賣機係屬以自動販賣機販
售食品,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 點規定,應於機台外部明顯
標示該機台業者之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惟機台外部僅標示該機台業
者姓名及電話號碼,未標示該機台業者地址,有系爭販賣機稽查照片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自動販賣機販售
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 點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
食品,即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規定之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相關法規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台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以通知、宣導或警告即處罰一節,經查違反上開規
定而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10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3 萬元)、資力(B=1)、違規
行為故意性(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A ×B×C×DxE= 30,000×1×1×1
×1=3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