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6. 府訴三字第 11260861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北市信
    光國人字第 1126007425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身心障礙資源班教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9 日接獲該校特教生家長申訴書,申訴訴願人涉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學不力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4 條、第 5 條等規定,於 111 年 8 月 2 日召開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並決議受理及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
    會)進行調查,本府教育局以 111 年 8 月 31 日北市教特字第 1113078135 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專審會決議同意受理。案經專審會組成 3 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
    談相關師生並彙整相關資料後完成調查報告。專審會於 112 年 3 月 3 日召開會
    議決議為:「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應予結案。」,並作成第 11130
    85820 號案結案報告(下稱專審會報告),本府教育局乃以 112 年 3 月 21 日北
    市教特字第 11230225142 號函檢送該結案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另敘明專審會決議訴
    願人仍有輔導改善必要,後續由該局協助原處分機關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3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
    考核會)決議認定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經校長覆核
    後,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5 日北市信光國人字第 1126007273 號函報本府
    教育局核定該校 11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23086052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0 月 4 日北市
    信光國人字第 1126007425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於 1
    12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13 年 1 月 3 日、8 日、3 月 7 日及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第 2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
      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
      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
      相關規定調查。」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
      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
      專審會辦法辦理。」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
      本辦法辦理。」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
      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教
      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
      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
      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
      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
      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
      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
      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
      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第 8 條規定: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
      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
      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 9 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
      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
      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
      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
      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
      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
      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 10 條規定
      :「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
      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
      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 15 條第 2 項、第 6項
      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
      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
      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6
      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
      核機關。……。」第 18 條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
      避。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
      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
      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1 日收到考核會開會通知
      ,惟該開會通知未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又該考核會之○○○委員(下稱○君)
      為原處分機關之輔導主任,亦為訴願人之上司,訴願人於考核會當場提出○君有
      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申請迴避,惟考核會並未使○君迴避,考
      核會決議過程顯有瑕疵,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平日教學表現未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與專審會報告認定之事實相悖,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遭申訴涉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 日召
      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並決議受理及向本府教育局申請專審會進行調查,嗣經專
      審會於 112 年 3 月 3 日召開會議決議後作成專審會報告,記載訴願人雖尚
      未符合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構成要件該當,惟仍有輔導改善之必要,本府教育局乃以 112 年 3 月 21
      日北市教特字第 11230225142 號函檢送該結案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另敘明專審
      會決議訴願人仍有輔導改善必要,後續由該局協助原處分機關遴聘專業人員積極
      輔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3 日召開考核會決議認定訴願人 111 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經本府教育
      局以 112 年 9 月 28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23086052 號函核定在案。有原處分
      機關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屬有
      據。
    四、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
      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等條
      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合於教學認真、進度
      適宜、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或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等條件者,除晉
      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 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國民小學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
      組成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
      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委員每滿 3 人應有 1 人為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 分
      之 1 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考核會會議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有全體
      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考核會完成
      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
      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
      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考核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 111
      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考核會成員係由當
      然委員教務主任 1 名、學務主任 1 名、輔導主任 1 名、教師會代表 1 名
      、人事主任 1 名共 5 名,票選委員 10名,共 15 名委員組成;其中未兼行
      政職務教師計 9 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又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依法召開考核會會議,因有 5 名委員請假,經 10 名委員出席,出
      席人數已達全體委員 3 分之 2(10/15)以上,會中進行討論後,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準此,考核會之組成及作成決議之程序,符合考核辦
      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五、再查訴願人遭申訴涉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學不力情事,專
      審會調查後查得訴願人有「教學行為有爭議,且有可改善空間」、「與家長互動
      溝通較為消極」、「親師溝通不良有可歸責之處,但無法皆歸責於○師」、「教
      學應再精進」,但查無「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於教學、輔導管教上消極不作為,致使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等可完全歸責訴願人而應受懲處之行為,與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惟仍有輔導改善之必要,經專審會於 112
      年 3 月 3 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應
      予結案。」原處分機關考核會就訴願人之 111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進行討
      論,參酌專審會報告有關訴願人教學情形,作為評價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學、
      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表現之事證,乃決議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之情形,報請
      校長覆核後,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定,經本府教育局核定後,原處分機
      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並記載訴願人教學進度與校務配合尚能符合基本
      要求,學生輔導管教工作基本要求尚能完成,其程序亦符合考核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等規定,訴願主張原處分之認定與專審會報
      告認定之事實相悖一節,應有誤會,不足採據。
    六、再按為確保考核會公正作為,考核辦法第 18 條定有考核委員應自行迴避或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是當事人如主張考核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考核委員執行
      任務有偏頗之虞,而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應說明其原因及事實,且為適當之釋明
      。訴願人雖主張其於考核會當場提出○君有偏頗之虞,並申請迴避,考核會並未
      使○君迴避,考核會決議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君為輔導主任,為考核辦法
      第 9 條規定之當然委員,基於職責參與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之處理,再查訴願人
      於考核會陳述意見時表示:「……我還要再講一下……在整個之前調查小組再調
      查的時候,……在那中間我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申請○○○主任迴避,那我相
      關的證據,我都有提陳給那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有採納我的意見,所以○
      主任……全程中是迴避的……我也是覺得一樣……又符合了行政程序法 33 條 1
      項 2 款,我一樣我也是認為,○主任她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所以我一樣,我申
      請她迴避整個過程……」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主張在專審會調查小組調查時有
      申請○君迴避,縱訴願人於考核會當場申請○君迴避,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實及理由,亦未釋明○君執行任務有何偏頗之虞,是○君參與考核會之表決,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考核會會議決議,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 111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又有關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本府審
      認本案卷證資料,有部分資料核屬依訴願法第 51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前
      段等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乃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6844
      號函,通知訴願人得至本府法務局閱覽其餘部分卷宗,及不提供閱覽文件之法律
      依據,並經訴願人之訴願代理人○○○律師於 113 年 1 月 3 日至本府法務
      局閱卷在案。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8 日再次申請閱覽上開本府未提供閱
      覽之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附之答證 3(112 年 7 月 3 日考核會紀錄)及
      答證 4(112 年 5 月 17 日考核會紀錄)之遮蔽部分。經本府審認上開證物之
      遮蔽部分,因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有保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 51 條第 3 款、第 4 款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無法提供閱覽,乃以 113 年 1
      月 19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0376 號函復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訴願人如對上
      開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另審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申請調閱考核會錄音檔等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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