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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
路○○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堆放雜物造成環境髒亂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6 日上午 10 時 53 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
雜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6 日第 xxxxxxxx
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8 日廢字第 41-112-06314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於 112 年 7 月 14 日送達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4,8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4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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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 1次, B 每次增 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 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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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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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樓有訴願人所有權持分,非路旁、屋外,
有地政鑑界測量打樁在現場;且本案歷經上任市長會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原
處分機關等明示水溝蓋以外可取締,水溝蓋以內屬私人土地不可取締,請撤銷原
處分。
三、本案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公
文號 1133005674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樓並非路旁或屋外,其有所有權持分,且相關機關表示
水溝蓋以內屬私人土地,不可取締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
公文號 1133005674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接獲民眾電
話陳情長期放置回收環境髒亂要求加強取締告發、現場稽查時發現資源垃圾未依
規定放置勸導多次,經行為人○君確認後開立舉發通知書簽收無誤。……。」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現場堆置大量雜物,確
已影響環境衛生。是本件既經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且系爭地點係經公告之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姑
不論訴願人是否有系爭地點○樓所有權持分,惟仍無法卸免其於系爭地點堆置雜
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已妨礙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
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
=2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4,800 元(A×B×C×1,200=4,800) 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