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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廢字第 41-112-1228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5 日 18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旁(○○廣場)地面,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5
日第xxxxxx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 日廢字第 41-112-1228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
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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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 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 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 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 、3.5、4.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
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
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
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丟菸蒂,以後會注意改進。訴願人願意接受罰鍰,
但罰鍰 3,600 元對小上班族負擔太大,請減輕處罰。
三、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390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 3,600 元太重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
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
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
點第 1 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
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
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違規拋棄煙蒂之污染程度(A)訂為 3;並自 112 年
8 月 1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3906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乃市府工務局公園處、衛生局及環保局執行
○○廣場取締抽菸及亂丟菸蒂的聯合勤務,於 1215 日 1830 分時,職發
現○女獨自一人在○○路○○號(下稱案址)旁抽完菸後亂丟(如附件錄影檔
及採証相片)……。二、於舉發○女時,其已坦承違規亂丟菸蒂之事實……。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其有拋
棄菸蒂之行為,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
,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之資力等,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
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 )(A=3)、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 3,600 元(A×B×C×1,200=, 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