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6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廢字第
    41-113-0106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2 年 10 月 21 日 10 時 18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路交叉口右側
    隨地吐檳榔汁(渣)。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依車籍地址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單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單於 112 年 11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開
    立 112 年 12 月 11 日第 X1174934 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致電原處分機關,坦承確實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8 日廢字第 41-113-0106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命
    接受戒檳班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50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
      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
      吐檳榔汁、檳榔渣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辦理或委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辦理。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
      及應接受戒檳班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
      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
      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
      (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拋棄口香糖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2

    亂吐檳榔汁渣於路面,汁渣色素易滲透地面孔隙,亂丟或亂吐等拋棄口香糖之行為,易致其附著地面固化,致清除不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監視器開罰單,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本件處罰
      太重,請求處罰 1,200 元及不用上課。
    三、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檳榔汁(渣)之事
      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43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12 年 12 月 11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
      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監視器開罰單不符法律規範及本件處罰太重云云。查
      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
       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
       ,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
       1  位;且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者,應依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規定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
       第 50 條之 1、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戒檳
       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考量亂吐檳榔汁、檳榔渣於路面,檳榔汁、檳榔渣色素易滲透地面
       孔隙,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污染程度(A
       )訂為 2;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04318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載以:「……三、本案係本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北投區○○
       路○○段與○○路交口右側行人專用清潔箱旁架設環保署補助之移動式設(攝
       )影機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於 112 年 10 月 21 日 10 時 18 分許,監視
       設備分別側錄行為人○○○君所有機車(車號:xxx-xxxx)駕駛人隨地亂吐檳
       榔汁及拋棄紙屑,遭監視設備側錄在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免查證疏漏
       ,本隊稽(巡)查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以北
       市投字第 1121111005 號函請車輛所有人於文到七日內至本隊關渡分隊部查看
       錄影光碟等證物並提出意見陳述。行為人未依『到案說明書』上開期限至本隊
       陳述意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款規定,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隊將依法告發。四、行為人未依『到案說明書』上開期限到案說明,本
       隊依法掣單告發,行為人○○○君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來電通知已收
       到本隊寄出舉發通知書坦承確實有違規行為……。」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
       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停靠路旁,將檳榔汁(渣)吐於水溝蓋與路面交界處,以
       衛生紙擦拭安全帽鏡片及衣袖後,將紙屑拋棄於水溝蓋上之行為。且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3 日電洽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時,亦自承其為騎乘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並為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隨地吐檳榔汁、檳
       榔渣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
       、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以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
       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移動式攝影機之監視錄影系統
       執行稽查、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無違誤。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隨地吐
       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稽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檳榔是造成國人口腔癌最主要原因,每 10 位口腔癌患者中,約有 9 位曾
       經嚼過檳榔;另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近 10 年來,臺灣男性口腔癌發生率和
       死亡率持續增加,居臺灣男性 10 大癌症發生和死亡情形之第 4 位,亦是青
       壯年男性最常見罹患的癌症。另因罹患口腔癌後,造成許多家庭破碎外,治療
       口腔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也造成健保給付相當大的負擔。而目前對於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民眾,只能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讓其繳納
       罰金,再犯率高且並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爰此,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增訂該條,對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處罰鍰之民眾應參加 4 小時之
       戒檳講習,藉以協助民眾順利戒除嚼食檳榔之惡習。是訴願人有隨地吐檳榔汁
       (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命訴
       願人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2 點及附表等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2,400 元(A ×B ×C ×1,200=2,400)罰鍰,並命接受戒
       檳班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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