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一字第 11260868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09127 號函及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10045 號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09127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1004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9 日書面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資料等
      ,主張其兄○○○非其等父母之婚生子女,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
      蓮戶所)申請更正其出生別為長子,因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花蓮戶所爰以 1
      12 年 11 月 9 日花市戶字第 1120003868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之父○○○於 38 年 3 月 29 日自上海市
      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設籍,並申報與配偶○○○育有○○○(長子)、○○○(次
      子)等子女;又○○○於 98 年 7 月 22 日死亡時,戶籍資料登載其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且○○○、○○○、○○○自 38 年間初設
      戶籍迄其等死亡止,亦未見其等戶籍資料有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記載。
    二、原處分機關爰據前開戶籍資料,以 112 年 11 月 16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0
      9127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如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後憑辦。原處
      分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2601004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2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您為○○○及○○○之長男,申請更正出生別登記一事……對
      於事實上○○○是否為○○○及○○○所生?事涉及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認
      定問題……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
      確認之權限。所以請您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後提憑判決及確定書後辦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2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表,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 月 17 日、1 月 31 日及 2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2 年 1
      1 月 2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初設戶
      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二)遷入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
      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九、初設戶籍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
      法律所為之登記。」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
      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
      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
      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
      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兄○○○於 38 年間落籍花蓮時,為成功獲
      取軍方之眷補實物配給,才以父親○○○及母親○○○長子身分之不實資料向花
      蓮戶所登記戶籍,然○○○與母親○○○僅差 10 歲,何堪以母子相稱?本件雖
      係父親○○○之故意錯誤,然花蓮戶所未能依其專業知能,依法阻止錯誤,始鑄
      成此情形發生,請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子。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更正其出生別為長子之申請,並請訴願人依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後憑辦,有訴願人、○○○、○
      ○○、○○○等人之戶籍資料及○○○38 年 4 月 12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兄○○○於 38 年間落籍花蓮時,為成功獲取軍方之眷補實物配
      給,才以父親○○○及母親○○○長子身分之不實資料向花蓮戶所登記戶籍,然
      ○○○與母親○○○僅差 10 歲,何堪以母子相稱;原處分機關應修正錯誤並更
      正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子云云。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
    (二)據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載,訴願人之父○○○於 38 年間自上海市遷入花蓮縣
       花蓮市設籍,申報與配偶○○○(7 年○月○日生,42 年 1 月 11 日更正
       為 10 年○月○日生)育有○○○(長子,28 年○月○日生,42 年 1 月 1
       1 日更正為 24 年○月○日生)、○○○(次子,31 年○月○日生,42 年 1
       月 11 日更正為 34 年○月○日生)等子女。次查○○○於 98 年 7 月 22
       日死亡時,戶籍資料登載其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再查
       ○○○、○○○、○○○自 38 年間初設戶籍迄其等死亡止,亦未見其等戶籍
       資料有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記載。原處分機關爰據前開戶籍資料,以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如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後憑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8 日回復表所載內容,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其兄○○○是否為其等父母○○○及○○
      ○所生,事涉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認定問題,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
      裁判權,並請訴願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後提憑判決及確定書後辦理。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