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4.16.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5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載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拒絕寄送處分書……訴願請求
      事項:依規定遞補不分區立委。……1.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都市發展局自述擁有
      本案之案件管轄權。(參照案件編號xxx-xxxxxxx-xxxxx )……。」因本件訴願
      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經本府法務局以11
      3 年 2 月 27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113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2 月 29 日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人僅於 113 年 3 月
      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是訴願人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訴願
      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