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01808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平宅因應
      『○○○○院暨○○平宅開發案』安置計畫」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8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13108980 號函核定通過,自 111 年 8 月
      起至 113 年 5 月止核發訴願人○○平宅拆遷安置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下稱系
      爭房租補助)每月新臺幣 4,65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 112 年 5
      月 8 日入住外縣市安置機構,未於異動後 1 個月內主動通報等情事,乃重新
      審核訴願人系爭房租補助資格後,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1
      80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2 月起停止核發系爭房租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24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代理人及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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