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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04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急難紓困及醫療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42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及「訴願請求」欄位分別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 2 月 13 日文
112 年 1 月 19 日文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4261 號」及「保職核字第 111021F
40273 號……保職核字第 112021042471 號」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0568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並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及簽名或蓋章等;惟訴願人僅於原
訴願書影本補正簽名及蓋章,是本件爰以訴願書所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112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4261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15 日函)為訴願標的。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保職核字第 111021F40273 號及保職核字第 112021042471 號文部分,刻由勞動
部依爭議審議程序處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因申請急難紓困及醫療補助未果,於 112 年 11 月 7 日在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表示,因脊椎換骨手術需休養 1 年不能工作
,生活陷入困境,申請衛福部之急難紓困及醫療補助均無法通過等情。經衛福部
移請社會局調查後,社會局以 112 年 11 月 15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申請急難紓困及醫療補助未果一案……。說明:……二、有關臺
端於 111 年 12 月及 112 年 9 月所送急難紓困申請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依
110 年財稅資料與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規定審查,查臺端家戶合計存款
不符合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之情形,故駁回臺端之申請。……。
三、……臺端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每人超過新臺
幣 16 萬元,不符合本市民醫療補助請領資格。……。」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12
年 11 月 15 日函,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向勞保局提起訴願,經勞保局移由
本府辦理,2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12 年 11 月 15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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