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85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2 日將其等未滿
      2  歲之次女○○○(112 年○○月○○日生)送請居家托育人員照顧,並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準公共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含二胎補助)」,
      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
      暨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等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13300850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核定自 113 年 1
      月 12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分別按月補助準公共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1 萬 5,000 元、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 5,000 元及二胎補助 1,583 元。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428
      1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對訴願人所
      為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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