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1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3300072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7271 號……不服……帶入之菸
品須沒入……罰鍰……」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財
菸字第 11330007271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00
72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入
境時,匿未申報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20 支/包)」等 5 款指定菸品
計 670 包(下稱系爭菸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等規定,乃移由
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26 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運輸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且係第 1 次
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第 1 項、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7 萬 200 元罰鍰,已查獲之系爭菸品應予沒入。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33015306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