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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4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A10-1121121-
00176 號、112 年 12 月 22 日 W10-1121214-00154 號、113 年 1 月 12 日 W10-
1130109-00359 號、113 年 1 月 12 日 W10-1130108-00447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
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 年至 95 年間擔任臺北市○○○○職業工會(下稱系
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 95 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訴願人乃自 99 年起就系爭
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本府勞工(動
)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陳情,並經本府勞工(動)局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2 月 7 日
以該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本府勞動局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等為
由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移由本府處理,本府勞動局乃以 106 年 1 月 1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51612500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
99 年勞訴字第 363 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訴願人爾後
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
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 106 年 4
月 20 日府訴一字第 10600062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
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7 月
19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729 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其後,訴願人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一事多次提出陳情,並經本府勞
動局分別函復訴願人在案。嗣本府勞動局審酌就訴願人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前
已多次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訴願人仍一再陳情,乃簽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
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26114390
號函復訴願人,爾後如再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
惟訴願人仍持續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至 113 年 1 月 8 日分別以書面及經
由本府陳情系統向本府勞動局提出陳情系爭工會非法變造章程等情,經該局分別
以 112 年 11 月 27 日 A10-1121121-00176 號、112 年 12 月 22 日 W10-112
1214-00154 號、113 年 1 月 12 日 W10-1130109-00359 號、113 年 1 月 1
2 日 W10-1130108-00447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回復訴願人
略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訴願人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
不再處理及回復。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不服並主張本府勞動局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收受其書面後未處理回復之不作為,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勞動局之系爭回復信之內容,僅係該局因訴願人之陳情有持續或大量且顯
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不再處理及回復;上開回復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經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
勞動局主張系爭工會非法變造章程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
之案件」有別,又本府勞動局前就訴願人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已多次回復,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六、另本案本府勞動局系爭回復信均非屬行政處分,及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之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1 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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