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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三字第 11360802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北市
○○總字第 1123008585 號及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字第 1123008898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
○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擴
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 5 月 2 日臺(77)內地
字第 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
92 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 1 月 7 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 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 78 年 3 月 13 日具領完竣,建物徵
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 80 年 12 月 10 日以 80 年度存字第 4833 號
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 83 年 6 月 3 日洽提
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 年間,以本府徵收
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
年 11 月 26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70 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
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亦經內政部 106 年 12 月 6 日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第 147 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應撤銷徵
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
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10 月 25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以書面向○○國小陳情該校 105 年間無權拆除其
房屋,應補償其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相當於租賃之租金新臺幣 400 萬元等
語,經○○國小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北市○○總字第 1123008585 號函(下
稱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聲稱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之建物徵收違法,請求補償租賃相當租金 4 百萬元案……說
明:……三、查本案依法核准徵收,並經公告、核發補償作業,徵收作業於焉完
成。後續並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爰此,臺端所請礙難照辦。四、
臺端如認相關作為涉有不當違法情事,請循相關司法途徑解決。」
四、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以書面向○○國小陳情,該校 112 年 12 月 2
2 日函請訴願人循相關司法途徑解決係違法等語,經○○國小以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字第 1123008898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8 日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為臺端聲稱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建物遭違法拆
除應予補償,本校相關函復違法乙案……說明:……二、臺端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來函聲稱旨揭建物遭違法拆除,應予補償租賃相當租金 4 百萬元,經本
校以……北市○○總字第 1123008585 號函復礙難照辦在案,先予敘明。三、旨
揭建物相關處置係依法辦理,且目前經臺端提請各項救濟審議程序中。臺端如認
本校前項第 1123008585 號該函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規定
,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上開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及 113 年 1
月 8 日函,於 1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五、查○○國小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及 113 年 1 月 8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之函復,核其等內容,係說明○○國小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作業,後續並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無法依訴願人所請給予補償等語,係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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