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12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台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 AAAA11
      20009057 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沒有理由不作為……2 層樓違建台
      北市萬華區○段○○巷○弄○○號門牌為沒有保存登記因前次舉報向台北市政府
      2  層樓違建只是查報列經過時日未見補件只有拆除 2 樓部分陽台違建其餘仍
      未見拆除……舉發違建應即報即拆卻只是查報列管……。」並檢附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2
      0007853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 日函)及其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面(
      收文號:xxxxxxxxxxxxxx),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建管處就其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面陳情事項所為違建查報拆除程序未依規定辦理之不作為而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3 日以書面反映本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涉及違建,請求依法即報即拆限期拆除等;經建管處以 112 年 12 月 1 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
      涉及違建一案……說明:……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違建將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
      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處分,上開規定先予陳明。三、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建物  1
      樓旁增建新違建,已違反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業依規定查報,俟完成送
      達行政程序後,由拆除區隊依序處理。」訴願人再以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面
      反映上開違建案經認定必須拆除者,即應即報即拆等;經建管處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20009057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8 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
      違建案……說明:……二、相關違建拆除作業,本府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規定辦理,如違建經完成查報作業程序,皆錄案交由本處違建科拆除區隊
      依序排定期程執行拆除,合先敘明。三、案址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因違反
      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已完成查報,並已掣函違建人限期自行
      配合拆除改善報驗,本案現由第 6 拆除區隊列管並持續疏導拆除中……。」(
      訴願人以郵件信封未書寫寄件人而拒收該回復函)。訴願人主張建管處就其陳情
      事項所為違建查報拆除程序未依規定辦理,係不作為,於 113 年 2 月 22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係請求建管處
      對他人違建予以查報拆除,核屬陳情性質,經查建管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
      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函回復,業如前述,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建
      管處對他人建物查報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
      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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