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二字第 11360812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2612322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2612322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寄送,於 113 年 1 月 17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3 年 2 月 16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7 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承攬本市北投區○○路○○號(xxx建xxx)○○○○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12 月 5 日派員針對 112 年 11 月 20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
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同時發生勞工○○○跌倒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21 條規定,乃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於
112 年 12 月 5 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經勞檢處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2 萬元(6 萬元之 2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