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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機字
第 21-112-1014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環保局……訴願請求……撤銷罰單……事實與理由先生重殘、癱瘓,家人
都不會騎車,願撤銷罰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 年 10 月 24 日機字第 21-112-1014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84 年 5 月,發照年月:84 年 6 月,下稱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9 月 15 日北市環稽資
字第 1120033883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君應於 112 年 9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
12 年 9 月 20 日送達,惟○君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經由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018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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