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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以:「
一、……這是臨時取得之廢棄物,並非家庭垃圾……112 年 10 月 22 日當日,
本人……至台北市南港區○○路○○段○○號……空紙箱……置……於該社區前
資源回收桶,貴局即以資源回收桶前監視器畫面結果告發……。」因本件訴願書
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亦未附具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
,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1226 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3 月 8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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