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7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850192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
    民國(下同)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依補助
    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0850192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其
    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
      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
      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
      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
      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
      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應為 12%,已向國稅局提
      起復查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
      報為納稅義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即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已達 20 %,不符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畫面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12%,已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云云。
      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助辦法
      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者,始為補助對象。查本件
      依卷附稅籍人姓名為訴願人之查詢資料影本所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訴願人未提供其業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之資料供核,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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