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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1250013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11250013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寄發『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說本人之『台北市老人全民健保保
險費自負額補助』自 113 年 1 月起停止補助,……」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
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
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
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
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
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
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
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三、下列有價
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
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
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
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
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72380 號公告:「……依據: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3 條第 3 項。公告事項:……四、111 年度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 670 萬元後,按 2
%計算之金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為 5%而非 20%,請
繼續給予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即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符補
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稅率畫面資料
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5%,未達 20%,應符合補助資格
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
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補
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者,始為補助對象。次按為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
稅賦偏低之情形,如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
納,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
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
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換言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應按基本稅額繳納
所得稅;又 111 年度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加計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等所得之金額)扣除新臺幣 670 萬元後,按稅率 20%計算之金額;揆諸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等
規定及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72380 號公告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訴願人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所示,其申報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依前開規定,應按基本稅額繳納所
得稅,是訴願人最近 1 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停止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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