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174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母親○○○○【
    民國(下同)36 年○○月○○日生,下稱○母】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
    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2 年 2 月 16 日起將○母保護安置於臺北市
    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7,250 元,另核予○母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 2 萬 2,000 元。嗣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17482 號函(下稱原處分)、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
    71176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2 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3 人、○母,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母自 112 年 2 月 16 日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4 萬 9,875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其間,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
      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
      助。」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
      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
      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
      未能負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母被長子遺棄於醫院,訴願人接獲社工詢問是否願意支付
      ○母之差額費用,且會協尋○母其餘子女出面分擔;但目前為止,一直都是訴願
      人出面處理支付安養費差額及醫療費用,訴願人也有自己的家庭及小孩需要扶養
      ,已無力再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母之其餘子女應均有扶養義務;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母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將其保護安置於○○○養護所,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母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1 日、5 月 10 日、8 月 10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合稱老人
      保護安置簽核表)、113 年 4 月 12 日函、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
      統查詢、訴願人及○母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出面處理支付○母之安養費差額及醫療費用,其亦有本身家庭
      及小孩需扶養,已無力再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母之其餘子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
      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
      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另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有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等情
      事,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
      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母因急病臥床,須仰
       賴鼻胃管,認知功能退化,且家庭及經濟狀況皆薄弱等情狀,爰依老人福利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3 人為○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
       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等對○母負有扶養義務;又○母喪偶並尚有
       支付能力,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母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並無僅通知訴願人 1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次查卷附 112 年 8 月 10 日定期評估表影本所載,○母於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期間之每月安置在○○○養護所費用為 3  萬 4,000 元,該費用分別由原
       處分機關支付 3 萬 250 元(即收容安置補助費 2 萬 2,000 元、特別處遇
       費 3,000 元、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與○母先行支付 5,250 元)及訴願
       人支付 3,750 元;是訴願人所稱已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原處分機關代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3  人與○母每月先行支付 5,250 元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且
       訴願人並未提供經法院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作成於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期間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仍應償還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檢送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業經
      本府以 113 年 2 月 16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090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