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09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社
    老字第 113301529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之父親○○○【民國(下同) 28
    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北投區,下稱○父】,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生活無
    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本
    市○○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7,25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並參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 10 月 6 日 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 號裁定(下稱士林
    地院 111 年 10 月 6 日裁定)意旨,依訴願人每月應給付○父之扶養金額 2,100
    元計算其保護安置費用,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152935 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父前
    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10 萬 800 元(2,100 元* 48 個月,下稱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
      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
      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
      擔。」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於訴願人成長中沒有盡到實際扶養義務,訴願人母親生
      活所需大都由訴願人負責,已無能力負責○父;○父 111 年提出請求給付扶養
      費訴訟,訴願人已抗告,至今未收到法院裁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9 日
      、109 年 4 月 7 日、109 年 6 月 30 日、109 年 12 月 28 日、110 年 1
      2 月 30 日及 111 年 12 月 8 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原
      處分機關撥款紀錄、訴願人及○父戶政資料查詢畫面等、士林地院 111 年 10
      月 6 日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父未履行對訴願人之扶養責任、訴願人與○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訴訟業已抗告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
      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父已離婚,訴願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對○父負有扶養
       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為慢性腎病、阿茲海默症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乃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
       現行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
       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7,250 元,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訴願人為○父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士林地院 111 年 10 月 6 日裁定意旨,訴願人按月負擔給付
       ○父扶養費用 2,100 元,前揭裁定並未免除其對○父之扶養義務,雖訴願人
       提供對前揭裁定之抗告狀影本,然尚未經法院作成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
       是其仍應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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