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09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0143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9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 1 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依最近 1 年度
    (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
    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1433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
      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
      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 9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
      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
      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
      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
      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項各款情
      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 年 9 月 22 日府社助字第 1113146019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2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
      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女兒 2 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動產或不動產規定;
      女兒任職之○○旅行社已停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  人,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父母歿,離婚),查有投資 3 筆,共 500 萬 2,870 元;是其動產
       計 500 萬 2,870 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130 元,依近 1 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存款本金為 10 萬 355
       元,另有投資 1 筆,共 60 萬元;是其動產合計 70 萬 355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全戶動產合計為 570 萬 3,225 元,平
       均每人動產為 285 萬 1,612 元,均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 15 萬元、16 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動產或不動產規定,○○旅行社已停業云云。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1 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
       之 1、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按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第 9
       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
       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
       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
       說明,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
       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8 點規定辦理。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 1 親等直系
       血親,是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 人,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及其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依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查詢資料所示,○○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尚在營業中,與訴願人主張不符,倘該公司解散或有減資等異動
       情形,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應提出書面說
       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惟訴願人迄未依該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核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之○○○○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所示,訴願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資本額為 500 萬元,經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3 月 29 日電子郵件查告,依卷附商業司小額投資資料所載,有
       關○○○○有限公司訴願人出資額為 200 萬元,然縱以訴願人投資金額 200
       萬元列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 135 萬 1,612 元,亦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