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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2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2770601
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9 日 12 時 32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偵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號
前案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xx,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遭檢舉違規營業載客。三重分局乃以 1
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23813393 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
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
車輛予他人駕駛,於系爭時間自臺北市中山區○○路違規營業載客至新北市三重區○
○路,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10 元,爰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1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2770601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4 個月
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借予案外人○○○(下稱○君)日常接送
小孩使用,並未向○君收取任何費用,此為○君個人行為,不應處罰不知情之訴
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他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
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乘客叫車 LINE 對話截圖、三重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 1 張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借予○君日常接送小孩使用,並未向○君收取任何費用
,○君之個人行為,不應處罰不知情之訴願人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
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應依法舉發,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
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
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
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乘客提供叫車 LINE 對話截圖影本、112 年 12
月 27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及○君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所示,乘客透
過 LINE 群組叫車,群組提供載客車型、車號、車色分別為xxxx、xxxx、銀色,
上車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下車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車資
為 210 元,由乘客交付駕駛人。次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廠牌為xxxxxxxx-xxxx,車號為xxx-xxxx, 顏色銀色,所有人
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曾提供系爭車輛予○君駕駛;而○君未經申請核
准即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次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君駕駛,自應
對其駕駛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是訴願
人既提供系爭車輛供他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尚難以其不知或非違
規行為人而冀邀免除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