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0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
    36002042 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2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26013131 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君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下稱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請領資格,核定自 112 年 5
      月至其等 2 人長女○○○(112 年 5 月 16 日生,設籍本市大同區,下稱○
      童)滿 2 歲之 114 年 5 月止,每月發給新臺幣 5,000 元(下稱系爭育兒津
      貼)。
    二、訴願人及○君於 112 年 8 月 1 日起將○童送托至本市托嬰中心,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9 月 23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26016764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因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通報○童自 112
      年 8 月起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訴願人及○君並領有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等補助(下合稱托育
      補助),與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系爭
      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不符,爰自 112 年 8 月起停發系爭育兒津貼,另有關溢領
      112 年 8 月之系爭育兒津貼,將自托育補助扣抵,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及○君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停止送托○童至本市托嬰中心,並於同
      日填具 112 年度臺北市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予社會局;另於 113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 10 月至 114 年 5 月之系爭育兒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君符合系爭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同社字第 1136002042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其等 2 人
      ,依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定自受理
      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至○童滿 2  歲止(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5 月
      ),每月發給系爭育兒津貼。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2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3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3 月 19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
      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
      年)……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二)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收容。(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每名兒童每
      月發放金額如下:(一)第一名子女:新臺幣五千元。」第 5 點第 1 款規定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津貼申領
      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
      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五)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
      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
      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第 7 點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
      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兒童經出養或認領。3.申請人結婚、離
      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4.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或核定機關知悉申請人有第三款各目情形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追回已領取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應繳還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得以扣抵
      本津貼或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政府協助支付金額方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只要在兒童 2 歲以前
       且符合資格,皆可提出申請並追溯請領系爭育兒津貼,並無請領期間之規定;
       至於同要點第 6 點第 5 款規定之經審核符合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
       合資格之月份發給等文字,應係約束行政機關於當年度預算中進行業務執行之
       規定,並非約束民眾請領期間之規定;若要約束民眾請領系爭育兒津貼期間之
       權益,法條文字難道不該載明清楚?故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對於請領
       期間之規範不明確,致使民眾認為只要於符合資格期間進行申請皆可追溯請領
       系爭育兒津貼,因此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 日申請 112 年 10 月至 114
       年 5  月之系爭育兒津貼,尚屬合理,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之公法上請求權 10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逾越裁量權之行使,原
       處分違法。
    (二)生育獎勵尚有戶政事務所以公文提醒民眾應於嬰兒出生日 60 天進行申報,然
       原處分機關及社會局皆未有系爭育兒津貼請領期間限制之提醒或公文,僅教示
       民眾若符合資格應自行重新申請。同為鼓勵生育及養育之給付行政,所採取之
       行政措施不一致,行政機關未盡告知之義務,僅於公文中告知民眾須自行提出
       申請,並未提及請領期間有所限制,亦未提及不得跨年度申請系爭育兒津貼,
       僅能申請當年度之系爭育兒津貼。
    (三)既然民眾只要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申請,皆可追溯 112 年度符合資
       格月份之請領資格,則民眾於 1 月 1 日停止送托,將有一整年期間可重新
       申請育兒津貼,若於 12 月 30 日停止送托,將只有極少時間甚至來不及請領
       系爭育兒津貼,兩者情形顯失公平,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112
       年 12 月 31 日及 113 年 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規定,應以次日即 113 年 1 月 2 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 日申請 112 年 10 月至 114 年 5 月之系爭育兒津貼,應屬合法
       有效。
    (四)訴願人未收到托育補助撤銷或廢止之公文,致誤認托育補助之行政處分仍為有
       效,尚不得請領系爭育兒津貼;既然無公文或書面行政處分,民眾無從知悉行
       政處分之效力,僅能從刷銀行存簿判斷補助之款項是否入帳,增加民眾負擔,
       故應以有利民眾之方式從寬認定。請撤銷原處分,核予 112 年 10 月至 114
       年 5 月間之系爭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君於 113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育兒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系爭育兒津貼受領資格,核定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
      之月份至○童滿 2  歲止發給該育兒津貼。有 113 年 1 月 2 日育兒津貼及
      就學補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撤銷或廢止托育補助之公文,致使其誤認托育補助之行政處
      分仍為有效,尚不得請領系爭育兒津貼;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對於請領
      期間之規範不明確,致使其認為只要於符合資格期間進行申請皆可追溯請領系爭
      育兒津貼;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僅於公文中告知民眾須自行提出申請,並未
      提及請領期間有所限制,亦未提及僅能申請當年度之系爭育兒津貼;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 113 年 1 月 2 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訴願人
      於 113 年 1 月 2 日申請 112 年 10 月至 114 年 5 月之系爭育兒津貼,
      應屬合法有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 10 年消
      滅時效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及未接受公共化或
       準公共托育服務等之我國籍未滿 2 歲兒童,於請領期間其父母雙方、監護人
       得以郵寄、親送或於指定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核定機
       關申請系爭育兒津貼,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
       月份發給;揆諸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項、
       第 5 點第 1 款、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5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童於 112 年 5 月 16 日生,設籍本市大同區,訴願人及○君於 11
       3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
       合該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核定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113 年
       1  月)至○童滿 2 歲止(114 年 5 月)按月發給系爭育兒津貼,並無違
       誤。
    (三)次查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5 款規定,系爭育兒津貼除兒
       童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之情形,得自兒童出生
       月份開始發給外,應自符合請領資格期間申請,並自核定機關受理申請當年度
       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既已明定請領資格期間均得申請,尚無請領期間規範
       不明確之情事,亦無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至自核定機關受理
       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等規範文字,僅係核發系爭育兒津貼之始點
       規定,相關規定並無申請期間末日之規範內容,即無涉及請領期間之計算,當
       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之適用。
    (四)復稽之卷附訴願人及○君於 112 年 7 月 12 日及 113 年 1 月 2 日填具
       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影本,該表於申請資格說明欄位已載明前開未滿
       2  歲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點第 5 款等規
       定。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2 年 9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因 112
       年 8 月起訴願人及○君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爰止付系爭育兒津貼,日後
       若符合系爭育兒津貼之請領規定,應自行重新向○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該函並合法送達在案;再查訴願人及○君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填具 11
       2 年度臺北市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異動項目勾選停托,異動內容為○童
       就托至 112 年 9 月 28 日止,該通報單亦提醒須至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重新申請育兒津貼,並經訴願人及○君均簽名在案;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3 日函及其送達回執、112 年 9 月 28 日 112 年度臺北市托育
       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尚難認行政機關有未告知請領期間有所
       限制之情事;訴願人既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向社會局通報○童停止送托
       ,自應重新申請系爭育兒津貼。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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