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三字第 11360802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衛
    醫字第 11330050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中職師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
    於本市○○職能治療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
    同)112 年 9 月 5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
    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
    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0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2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能治療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職能治療師
      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
      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
      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4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能治療師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職能治療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職能治療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以下簡稱本法
      ),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事件

    職能治療師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在 112 年 9 月 1 日前已完成所有繼續教育學分,但系統在 112
       年 9 月 1 日才顯示,延遲了訴願人申請的時間。接下來 112 年 9 月 2
       日(星期六)及 9 月 3 日(星期日)原處分機關沒有上班,9 月 3 日至
       6 日訴願人新冠肺炎確診,9 月 7 日病情些微好轉後,才辦理換照事宜。因
       換照後會以換照日期重新計算 6 年時效,大部分醫療人員會在非常接近換照
       時間才換照。訴願人原安排於 112 年 9 月 4 日辦理換照事宜,該時間在
       法律規定時間內,不應要求訴願人於更早時間換照。
    (二)訴願人在執業執照更新日期屆滿前已完成所有學分,過期的 2 日內也無法執
       行醫療行為,只因未遞交申請,卻要裁罰 1  萬元(為職能治療師的 30%月
       薪)。其他遲延 3 個月、6 個月、1 年者,也是裁罰 1 萬元,相較藥師
       忘記換照裁罰 2,000 元至 1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於本市○○職能治療所,原執
      業執照有效日期至 112 年 9 月 5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9 月 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確診致逾期換照;原處分機關裁罰 1 萬元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
       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職能治療師第 7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1 項、醫事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 9 月 5 日,惟
       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
       定,乃職能治療師法課予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職
       能治療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訴願人於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即可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委由案外人○○○代為申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已逾 6 個月
       申辦期間,尚不得以新冠肺炎確診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裁
       罰基準以為遵循。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並依上開裁
       罰基準規定裁處,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訴願人自不得以他人逾期期間
       較長卻為相同裁罰,或藥師之違規行為罰責較輕為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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