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二字第 11360807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編號:1
    1302753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自民國(下同)107 年起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
    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在案;因其原
    申請之長照服務屆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
    複評,並查得訴願人聘有外籍看護工,乃按評估結果及訴願人失能程度,依長期照顧
    服務法第 8 條之 1、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4 日編號:11302753 臺
    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第 8
    級(補助額度最高等級),各長照服務給付類別之給付額度上限分別為:照顧及專業
    服務新臺幣(下同)1  萬 854 元/月;交通接送服務 1,680 元/月;輔具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喘息服務 4 萬 8,510 元/年,將自補助日
    起 1 年進行複評,以確認服務需求。原處分經訴願人簽名並當場交付其收執。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
      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
      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
      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前條第二項
      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
      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一、居家式:到
      宅提供服務。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
      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
      之服務。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
      之服務。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
      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家
      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二、長照知識
      、技能訓練。三、喘息服務。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五、其他有助於
      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第 3 條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
      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
      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
      象及其家屬,應配合辦理。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
      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長照
      需要等級,依失能程度,分為第二級至第八級。」「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如下:一
      、個人長照服務:(一)照顧及專業服務。(二)交通接送服務。(三)輔具及
      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前二項等
      級及項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附表二;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分類原則,規定如
      附表三。」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
      ,其內容如下:一、居家照顧服務。二、日間照顧服務。三、家庭托顧服務。四
      、專業服務。」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長照服務給付細項之照顧組合名稱、
      內容與說明及支付價格,規定如附表四。」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除本辦法
      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
      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
      附表二 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額度(節錄)

    長照需要等級

    個人長照服務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

    適用G碼

    照顧及專業服務

    適用 B、C碼

    交通接送服務,適用D碼【分類見附表三】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適用E、F碼

    第一類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

    (月)

    給付額度

    (三年)

    給付額度

    (一年)

    第八級

    36,180

    1,680

    40,000

    48,510


      附表三 交通接送服務給付分類表(節錄)

    分類原則

    類別

    轄區面積

    縣市(鄉鎮市區)

    縣市幅員

    第一類

    未達500平方公里

      ……臺北市


      附表四 照顧組合表(節錄)

    碼別

    照顧組合名稱

    組合內容及說明

    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

    喘息服務

    GA03

    日間照顧中心喘息服務--全日

    一、內容:長照給付對象至日間照顧中心接受照顧、停留,包含護理照護、協助沐浴、進食、服藥、活動安排及相關服務。

    二、含交通接送。

    三、提供護理照護服務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辦理。

    1,250

     

    GA04

    日間照顧中心喘息服務--半日

    一、內容:長照給付對象至日間照顧中心接受照顧、停留,包含護理照護、協助沐浴、進食、服藥、活動安排及相關服務。

    二、含交通接送。

    三、提供護理照護服務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辦理。

    625

     

    GA05

    機構住宿式喘息服務

    一、內容:長照給付對象至住宿式長照機構接受短暫照顧、停留,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二十四小時之照顧,服務內容包含護理照護、協助沐浴、進食、服藥、活動安排及相關服務。

    二、本組合以一日(二十四小時)為一給(支)付單位。

    三、含交通接送。

    四、提供護理照護服務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辦理。

    2,310

    GA06

    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夜間喘息

    一、內容:長照給付對象於夜間至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中心,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包含生活照顧、協助沐浴、進食、服藥、活動安排、住宿及相關照顧服務。

    二、夜間係指每日下午六點至翌日上午八點。

    三、本組合以一次為一給(支)付單位。

    四、含交通接送。

    2,000

    GA07

    巷弄長照站喘息服務

    一、內容:長照給付對象至巷弄長照站接受照顧、停留,包含進食、服藥、活動安排及相關服務。

    二、本組合以小時為給(支)付單位。

    170

    GA09

    居家喘息服務

    一、內容:藉由受過訓練之照顧服務員至長照給付對象家中,提供長照給付對象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單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如有陪同就醫需求可加計BA14。

    二、本組合以二小時為一給(支)付單位,單日居家喘息服務以十小時為上限。

    770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 年 8 月 13 日衛部顧字第 1081962276 號函釋
      (下稱 108 年 8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居家喘息組合內
      容及說明略以:『…藉由受過訓練的照顧服務員至長照需要者家中,提供長照需
      要者身體照顧服務…』。三、……喘息服務之主要內容為提供長照需要者身體照
      顧服務,是以,於學校陪同個案就讀非屬喘息服務之內容。……」
      109 年 11 月 4 日衛部顧字第 1091962583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11 月  4
      日函釋):「……說明……二、喘息服務係因家庭照顧者暫時無法照顧或需減緩
      照顧壓力,而由照顧服務員於居家、社區式或住宿式機構提供臨時性之照顧服務
      ,復考量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家庭與被照顧者之需要且考量外籍看護工短時間
      休假時,被照顧者之安全,與照顧品質,自 108 年 9 月 24 日起聘僱外籍看
      護工之家庭,被照顧者經縣市照管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 7 至 8 級,於外
      籍看護工休假期間即可申請使用喘息服務,惟喘息服務並非用以補照顧服務之不
      足,合先敘明。三、喘息服務之內容,宜以個案日常生活所需提供協助、服務,
      爰此,如其他未列於居家喘息服務照顧組合內容,且亦未納入照顧服務組合之內
      容,於經照服員同意下提供如家人般之協助,或由民眾自費使用,本部無意見…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7 日府衛長字第 10730595501 號函:「主旨:檢送
      本府『長期照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說明:……
      三、由於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為
      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二
      )委任本府衛生局執行:第 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殘障者,每日至少需要 16 至 2
      0 小時人力協助,且平時工作為與大學教師合作承接研究計畫,擔任研究助理、
      出席工作會議及研討會等,上開外出、工作及社會參與同樣需要對應人力協助,
      原處分機關竟不顧訴願人維持基本生存及自立生活具體需求,徒以訴願人已聘有
      外籍看護,照顧服務類別給付額度相較同樣失能等級縮減七成;至於喘息服務類
      別,除限於單日 10 小時外,場域範圍限於居家內,無法外出時提供照護服務,
      違反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之人格權、健康權及保障身心障礙者等規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自 107 年起申請長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在案,因原申請之長照服務屆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複評,並查得訴願人聘有外
      籍看護工,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及照顧計畫、看護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篩表/轉介單、111 年 12 月 7 日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
      評估結果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日至少需要 16 至 20 小時人力協助,且擔任研究助理、出席
      工作會議及研討會等,外出、工作及社會參與同樣需要對應人力協助,原處分機
      關竟不顧訴願人維持基本生存及自立生活具體需求,徒以訴願人已聘有外籍看護
      ,照顧服務類別給付額度相較同樣失能等級縮減七成;至於喘息服務類別,除限
      於單日 10 小時外,場域範圍限於居家內,無法外出時提供照護服務,違反憲法
      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之人格權、健康權及保障身心障礙者等規定云云。經
      查:
    (一)按民眾因身心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
       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服務;民眾申請長照服務,應
       由照管中心或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並應依評估結果,按民眾失
       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
       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並應按複評結
       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上開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
       程度,分為第 2 級至第 8 級;上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包含個人長照服務給
       付(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家
       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長照需要第 8 等級之各長照服務給付項目額
       度包含照顧及專業服務 3 萬 6,180 元/月、交通接送服務 1,680 元/月、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
       息服務 4  萬 8,510 元/年;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法
       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上開所定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
       30%;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申請及
       給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附表二、附表三、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4 日派
       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複評,並查得訴願人聘有外籍看護工,爰按評估結果及訴
       願人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第 8 級(補助額度最高等級),各長照
       服務給付類別之給付額度上限分別為:照顧及專業服務 1  萬 854 元/月(
       即 3  萬 6,180 元/月之 30%)、交通接送服務 1,680 元/月、輔具及居
       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4 萬元/3 年、喘息服務 4 萬 8,510 元/年,有
       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及照顧計畫、看護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並
       無違誤。
    (三)次查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10 條關於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規定之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
       30%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明揭係基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已提供全時照顧服務
       ,在有限照顧資源下,爰明定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長照給付對象,給付照顧
       及專業服務額度之 30 %,其他長照服務給付(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
       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喘息服務)額度仍得給付。則原處分機關按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 7 條第 3 項附表二關於長照需要等級為第 8 等級對應之照顧及專業
       服務給付額度之 30%,核定訴願人該類別給付額度上限為 1 萬 854 元/月
       ,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其細項包含 GA03 日間照顧中心喘息服
       務--全日、GA04 日間照顧中心喘息服務--半日、GA05 機構住宿式喘息服務、
       GA06 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夜間喘息、GA07 巷弄長照站喘息服務及 GA09 居家
       喘息服務等 6 項,其中 GA09 居家喘息服務係藉由受過訓練之照顧服務員至
       長照給付對象家中,提供長照給付對象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
       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單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
       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單日以 10 小時
       為上限;為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及附表四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陳明,申請人於獲核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之給付額度後,得
       於該額度自行運用選擇上開細項之服務,提供照顧服務者於服務結束後,按其
       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費用支付。有關訴願人主張喘息服務類別
       ,除限於單日 10 小時外,場域範圍限於居家內,違反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等節,似係就上開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附表四其中 GA09 居
       家喘息服務之內容說明與費用支付規定不服;然查原處分關於家庭照顧者支持
       服務之喘息服務部分,僅係核定訴願人給付額度上限為 4  萬 8,510 元/年
       ,尚無涉及訴願人實際使用服務是否符合上開支付規定之認定,其與上開規定
       分屬二事;又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訴願所得審究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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