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261250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入口網站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8 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表示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下
      稱○君)於 112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連續出勤工作 12 日,訴願人
      未使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乃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委任之會同檢查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乃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260341152 號函送相關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
      008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13 年 1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
      及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其有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501
      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
      6125016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5
      016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 36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
      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
      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且除 5 月 1 日勞動節外,事業單
      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
      業。」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3 月 25 日(星期六)係休息日調移為工作日,員
      工已連續上班 6 日,為避免違法,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4 日即以 E-MAIL
      通知各主管請勿讓同仁 3 月 26 日例假日加班;另按訴願人工作規則及與員工
      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為加班「事先」申請制,經訴願人調查發現○君主
      管並未使其於 3 月 26 日加班,且○君根本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亦未
      事前表態要申請加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君 112 年 3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 3 月 24 日即以 E-MAIL 通知各主管請勿讓同仁 3  月
      26 日例假日加班;另按訴願人工作規則及與員工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
      為加班「事先」申請制,經訴願人調查發現○君主管並未使其於 3 月 26 日加
      班,且○君根本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亦未事前表態要申請加班云云。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
       8 小時;依上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
       例假,每 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16 日;上開規定所定之例假,以
       每 7 日為 1 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
       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14 日勞
       資會議紀錄、○君 112 年 3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其經勞資
       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君於 112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連續出勤工作 12 日;是訴願人未使勞工○君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其連續工作逾 6 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卷附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表示 112 年 3 月 26 日因突發事件(內容:○○○〔時任技術中心總監〕
       表示當日由○○○負責的系統服務斷掉,須立即處理)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停
       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例假,是否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答有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訴願人 113 年 1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所示,○君
       主管○○○(下稱○姓主管)於 112 年 3 月 26 日(日)上午 8:31 標註○
       君並發布訊息:「相似職缺 API 有問題?請立即查看回報!……」○君於上
       午 11:05 回復:「我這邊有查到原因了……」○姓主管上午 11:13 回復:
       「請你調回原來的變數……」○君於下午 12:28 回復:「20230326 12:27
       已完成……」及上開陳述意見書所附訴願人 112 年 5 月 2 日「技術中心-資
       料科學部申訴案調查訪談紀錄(1)」、112 年 5 月 3 日訴願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2)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申請之 3/26(日)加班單未事先提
       出……請問當時實際情況是?總監事發經過如下:3/26(日)休假,當日上午
       8 點多,我收到系統服務斷掉,會影響使用者主投的服務這點需格外重視,因
       此系統主要由○負責……後續○向我回報『處理中』時提及他前天3/25(六)
       有做系統上的更動,才造成此次的問題,到了中午 12 點多○回報『處理好』
       。我認為自己造成的問題理應自己花時間解決,故沒考慮到加班的問題……」
       「……調查小組報告……○○○:經查,○○○的主管○○○總監,於 3/26
       (日)上午 8:30 左右,確實有因公司系統出錯而在部門群組上要求○○○處
       理工,而○○○也確實有執行……」可知訴願人於 112年 3 月 26 日確有指
       揮勞工○君應立即從事勞務,○君亦據此提供勞務,訴願人自難以依其工作規
       則及與員工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為加班事先申請制,○君未於事前申
       請加班且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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