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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261250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入口網站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8 日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表示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下
稱○君)於 112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連續出勤工作 12 日,訴願人
未使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乃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委任之會同檢查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乃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260341152 號函送相關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5
008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13 年 1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
及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其有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501
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
6125016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5
016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 36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
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下稱 105 年
1 月 21 日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
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
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且除 5 月 1 日勞動節外,事業單
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
業。」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2 年 3 月 25 日(星期六)係休息日調移為工作日,員
工已連續上班 6 日,為避免違法,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4 日即以 E-MAIL
通知各主管請勿讓同仁 3 月 26 日例假日加班;另按訴願人工作規則及與員工
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為加班「事先」申請制,經訴願人調查發現○君主
管並未使其於 3 月 26 日加班,且○君根本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亦未
事前表態要申請加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君 112 年 3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 3 月 24 日即以 E-MAIL 通知各主管請勿讓同仁 3 月
26 日例假日加班;另按訴願人工作規則及與員工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
為加班「事先」申請制,經訴願人調查發現○君主管並未使其於 3 月 26 日加
班,且○君根本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亦未事前表態要申請加班云云。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
8 小時;依上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
例假,每 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16 日;上開規定所定之例假,以
每 7 日為 1 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
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14 日勞
資會議紀錄、○君 112 年 3 月出勤紀錄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其經勞資
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所僱勞工○君於 112 年 3 月 20 日至 3
月 31 日連續出勤工作 12 日;是訴願人未使勞工○君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且使其連續工作逾 6 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卷附 112 年 12 月 1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表示 112 年 3 月 26 日因突發事件(內容:○○○〔時任技術中心總監〕
表示當日由○○○負責的系統服務斷掉,須立即處理)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停
止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例假,是否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答有加倍發給當日工資……」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訴願人 113 年 1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所示,○君
主管○○○(下稱○姓主管)於 112 年 3 月 26 日(日)上午 8:31 標註○
君並發布訊息:「相似職缺 API 有問題?請立即查看回報!……」○君於上
午 11:05 回復:「我這邊有查到原因了……」○姓主管上午 11:13 回復:
「請你調回原來的變數……」○君於下午 12:28 回復:「20230326 12:27
已完成……」及上開陳述意見書所附訴願人 112 年 5 月 2 日「技術中心-資
料科學部申訴案調查訪談紀錄(1)」、112 年 5 月 3 日訴願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2)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申請之 3/26(日)加班單未事先提
出……請問當時實際情況是?總監事發經過如下:3/26(日)休假,當日上午
8 點多,我收到系統服務斷掉,會影響使用者主投的服務這點需格外重視,因
此系統主要由○負責……後續○向我回報『處理中』時提及他前天3/25(六)
有做系統上的更動,才造成此次的問題,到了中午 12 點多○回報『處理好』
。我認為自己造成的問題理應自己花時間解決,故沒考慮到加班的問題……」
「……調查小組報告……○○○:經查,○○○的主管○○○總監,於 3/26
(日)上午 8:30 左右,確實有因公司系統出錯而在部門群組上要求○○○處
理工,而○○○也確實有執行……」可知訴願人於 112年 3 月 26 日確有指
揮勞工○君應立即從事勞務,○君亦據此提供勞務,訴願人自難以依其工作規
則及與員工議定之勞動契約,延長工時皆為加班事先申請制,○君未於事前申
請加班且未於 3 月 26 日給付勞務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