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5321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旁○○○○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5 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勞工在工區○○樓使用研磨機進行管料切割作業,
    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研磨機之研磨輪未設置護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
    施規則)第 41 條第 5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112351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321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勞職字第 1136053213 號(參附
      件 1)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撤銷或為減輕罰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1 條第 5 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
      、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五、研磨機。」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95 條規定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
      事業單位除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外,依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便宜行事使用備用研磨機進行管料切割,非屬故意過失
      ,嗣已使用全新護罩研磨機;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1 月 15 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便宜行事使用備用研磨機進行管料切割,非屬故意過失,嗣已
      使用全新護罩研磨機;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研磨機應
      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研磨機之研磨輪應設置護
      罩;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
      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41 條第 5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第 95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對於勞工使用研磨機進行管料切割作業,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
      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研磨機之研磨輪未設置護罩),有現場照片卷附可稽;訴
      願人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未依規定採取符合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自
      應熟稔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本件既經勞檢處現場查獲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使
      用之研磨機其研磨輪未設置護罩業如前述,其疏未注意致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
      害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縱訴願人於事發
      後已使用全新護罩研磨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規定,裁處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同項次規定之最低額罰鍰 10 萬元,並無不
      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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